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林大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信鵬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08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不當為由,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執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相對人以其係遭抗告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㈠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現存之債權600萬元不存在。㈢抗告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13日士院彩106司執簡字第00000號查封登記函、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法院本案訴訟卷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6頁,本院卷第23至45頁),則相對人為避免系爭房地在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遭執行,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違約金,且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除600萬元本息外,並包含自106年4月26日起,按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債權本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或有過高之情事,惟是否予以酌減,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等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違約金之計算仍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準。故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07年1月5日計算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232萬9,589元(計算式:6,000,000+《6,000,000×5%÷365×255》+《6,000,000÷10,000×40×255》=12,329,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67萬1,411元(計算式:12,329,589×5%÷12×52=2,671,411),故相對人以提供相當於上開損害額之擔保為適當。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140萬元,自有未當,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為267萬1,411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