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靖綾(原名林蘭芳,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宏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詹阿幸、林進祿、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為抗告人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抗告人林壽彭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詹阿幸、林進祿、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5 月2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5308號函及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21 頁)。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