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林進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宏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