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靖綾(原名林蘭芳,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壽南林壽全林壽山林麗雀林麗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宏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3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07 年1 月29日、本院於同年3 月31日,各以裁定命其於5日、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0日前,送達於抗告人(林壽彭部分於其死亡前之同年2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63至7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