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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智銘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擅自資遣全部員工,並對外發布停業聲明等事項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不得同時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自應由其餘董事代表抗告人公司。茲鄭智仁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3-14 頁),鄭智仁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抗告,核無不合,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應無可採。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經抗告人公司股東鄭皓中查閱公司帳冊及憑證後,發現民國106 年度上半年之銷售額比104 、105 年度減少近5 、6成,抗告人公司董事鄭智仁連續以10封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說明原因,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近期更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6條規定,擅自代表抗告人公司資遣全數員工,並對外發布停業聲明,已嚴重侵害抗告人公司商譽(名譽權),並違反其對抗告人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抗告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擅自代表抗告人公司對外發布停業聲明。又相對人上開行為,將造成公司中止生產與營運、訂單與客戶流失無法繼續獲利、公司員工生計不保、股東權利嚴重受損。抗告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為停業及資遣公司員工之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為停業及資遣公司員工之行為(本院卷第5 頁)。惟其主張之本案請求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擅自代表抗告人公司對外發布停業聲明,有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107 年1 月25日筆錄)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7 頁、第179 頁),足見關於禁止相對人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為資遣公司員工之行為部分,並非抗告人本案請求之標的,則其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確定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又相對人已於107 年1 月5 日對外發布停業聲明,自107 年2 月中旬起中止在臺灣地區之生產及銷售,並於107 年1 月25日將抗告人公司剩餘之15名員工全數資遣,預告於107 年2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有陳述書、連署陳述書、停業聲明、系爭107 年1 月25日筆錄附卷可佐(原法院卷第21-35 頁、第179 頁),足見相對人已代表抗告人公司對外發布停業聲明,抗告人公司現已處於停業狀態,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為停業之行為,已無必要。雖抗告人主張停業聲明非等同停業登記,於相對人代表抗告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停業登記前,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擅自代表抗告人公司發布停業聲明,資遣公司全數員工,倘不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行為,將造成公司中止生產與營運、訂單與客戶流失無法繼續獲利、公司員工生計不保、股東權利嚴重受損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公司員工業經全數資遣,公司現處於停業狀態,已如前述,於此情形,縱禁止相對人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為停業之行為,亦無法防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為停業之行為,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或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或所提本案訴訟無法確定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為停業及資遣公司員工之行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