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買芳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與具體、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抗告人於106年12月13日補提「刑事訴訟」狀,原法院認上開書狀通篇係在記載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其他人士互動之瑣碎事項,未依法補正,因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載明「新台幣叁仟萬元整」,並敘明「控告甲○○…妨害自由」、「在105年6月5日……甲○○神父竟然是與傳協會主席及讓何華敏去報警……甲○○神父夥同傳協會主席及何華敏擅自將天主教會霸佔成為自己私人的場所,當眾在眾人在天主面前羞辱我侮辱我霸凌我,甲○○神父讓何華敏在天主教會當著眾人羞辱我乙○○的身心靈性」、「註:105年6月5日在耶穌聖心堂早上,何華敏在無任何事件發生,就無故亂報警……員警站在我左身邊,顯示出不准我是天主教徒有自由參與天主教會彌撒的資格與自由權利」等語(原法院重訴字卷第4、5至6、7頁)。另於106年12月13日書狀內陳明「甲○○……早已決定要在105年6月5日早上我人一來時要隨即報警,以警察公權力強制驅逐我剝奪我身為天主教教友有進來天主教堂參加主日彌撒之資格權利……」、「聲請人(即抗告人)控告相對人甲○○以職務之便強制①妨害自由罪②公然侮辱罪③侵犯他人自由④公然譭謗。……」等語(原法院重訴更一卷第23至24、25頁)。可見抗告人已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具體陳述相對人於105年6月5日行為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衡之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閑熟法律專業知識,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遽以抗告人未能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