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林魏寶珠(原名魏寶珠)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魏健宏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7年5月11日變更為魏健宏,後於107年5月2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為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自應由魏健宏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相對人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