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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文惠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紀文惠、葉藍鸚、許峻彬(下稱紀文惠等3人)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致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程序違法,並有侵害兩造當事人訴訟權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陳鄭垚等人共謀違反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稅法、刑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法令為由,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612號事件)之「民事緊急起訴及緊急聲請停止、撤銷強制、訴救、請勿分案給前曾承辦系爭房地之任何人員狀」所載(612號事件卷第4-29頁)。嗣以61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紀文惠等3人拒不裁定為由(下稱追加事由),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該3人為被告,並聲請紀文惠等3人迴避。原法院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而將612號事件改分由何若薇法官獨任審理106年訴字第1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1216號事件)。何若薇法官以追加事由與抗告人在612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追加被告與612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若准予追加,將影響陳鄭垚等人之防禦權,並致訴訟延滯,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並無違背,抗告人追加紀文惠等3人為被告,自無理由。

(二)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1216號事件既由何若薇法官獨任審理,其未以合議進行原裁定,難謂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之不合法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