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江顯明

柯文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江顯明、柯文昌(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102 年5 月

6 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00 坪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訂約日給付首期款1000萬元,伊為擔保履行,並為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擔保抵押權)。嗣兩造合意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於103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分割自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附表土地)面積661.16平方公尺,以500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第2期款2746萬元,並於伊將系爭土地原有之2筆抵押權(下稱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塗銷後,立即付清尾款1254萬元。抗告人固已依約給付首期款與第2期款,然伊於106年12月7日、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已塗銷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並催告抗告人付清尾款1254萬元,與塗銷系爭擔保抵押權,詎柯文昌竟未理會,江顯明則函復因伊曾對系爭契約書有意見而拒絕付款,伊乃於106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附表土地。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系爭附表土地義務,惟抗告人甘冒已給付價金遭沒收之風險而拒付尾款,並任令伊解除系爭契約,堪認財務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價值甚高,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加裝鐵門阻礙通行,惡意排除伊行使權利,顯有難以轉讓系爭附表土地之虞。為免日後抗告人變更系爭土地現狀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7 月30日收受伊等第2 期款後,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原抵押權塗銷,已違約在先。雖相對人於106 年12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伊等已塗銷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要求伊等給付尾款,及塗銷系爭擔保抵押權,惟相對人曾於105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第4 條與附圖之土地分割位置不符,意圖反悔違約,則兩造對系爭契約所標示土地位置不一致,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非無疑。至相對人106年12月7 日之存證信函通知伊等於收信後一個月內給付尾款及塗銷系爭擔保抵押權,江顯明亦於106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未置之不理。倘相對人對於系爭契約附圖仍有意見或意圖反悔,伊等認相對人違約在先,當無法給付尾款。詎相對人未與伊等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協商解決,在其所定一個月催告期限未屆至前,率於106 年12月29日發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本件為給付尾款糾紛,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應循假扣押保全程序為之。又伊等取得系爭附表土地已逾4 年,除在系爭附表土地上整地美化增加價值外,並未變更系爭土地現狀,亦未就系爭附表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類此行為。相對人指伊等拒付尾款恐有財務困難,並可能變賣土地周轉,純屬主觀臆測,事實伊等資產遠高於系爭附表土地價值及相對人之資產甚多,相對人未釋明伊究有何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前述財產等類此行為,亦未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

3 年7 月18日修改系爭契約內容,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以5000萬元出售系爭附表土地,抗告人則應於其塗銷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後,立即付清尾款1254萬元,惟抗告人拒付尾款,其乃於106年12月29 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與系爭附表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 至44頁),可認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已將系爭附表土地登記

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拒不付尾款1254萬元,其乃解除系爭契約,詎抗告人竟仍將系爭附表土地以鐵欄圍住使用,拒絕返還等情,有系爭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及照片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5至46頁),參酌抗告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隨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交易之第三人則可能受善意保護等情,倘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再為讓與、設定或處分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日後即有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有將予處分、現狀可能變更之情事,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應屬拒付尾款之糾紛,為金錢之請求,不

得聲請假處分,且其未就系爭附表土地為不利益處分,亦未隱匿財產,資產高於相對人甚多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核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附表土地,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而有以假處分防止登記為系爭附表土地所有人即抗告人處分系爭附表土地,以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抗辯本件係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相對人不得聲請執行云云,並不足採。乃抗告人以鐵欄圍住,排除相對人行使權利,拒絕返還,形式上自屬不利相對人之處分。又相對人之請求核屬金錢以外之請求,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或其資產是否高於相對人,對相對人得否聲請假處分,均不生影響。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已違約

在先,且因相對人爭執系爭契約效力,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非無疑,故拒付尾款,另相對人於催告未滿1 個月即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云云。然此部分核屬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㈤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附表土地總價5000萬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及各級法院辦案年限合計4 年4 月等情,認抗告人於不能處分期間當受有1083萬3333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價金5000萬元*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4又4/12年,00000000*5 %*( 4+4/12)=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項均或有變動,故應從寬認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110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以1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一1056-1│627.44│2分之1 │江顯明 ││ │ │ ├────┼─────┤│ │ │ │2分之1 │柯文昌 │├──┼────────────┼───┼────┼─────┤│ 2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一1056-2│33.72 │2分之1 │江顯明 ││ │ │ ├────┼─────┤│ │ │ │2分之1 │柯文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