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邱鴻森
邱真珠相對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 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將其對抗告人及第三人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等共7人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未證明已受讓對抗告人部分之債權,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7516號裁定(處分)駁回其對抗告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權應隨同主債權移轉予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頂堡公司及抗告人等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已於86年間由抗告人邱鴻森之父邱創城代為清償,僅餘利息32萬6,221元未償, 故第一銀行於91年間僅就尚欠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嗣後將債權讓與富析公司時刻意載明僅讓與對頂堡公司及林智浩之債權,且第一銀行於原法院之函覆亦表示並無讓與其他人之債權,顯見第一銀行未讓與對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對抗告人之債權。原裁定認第一銀行不得讓與部分債權,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且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情,固據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惟依系爭執行名義及第一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 第一銀行原對頂堡公司、抗告人等7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於91年11月11日將對債務人頂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智浩之全部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原法院司執卷第6頁), 所載債務人並無抗告人,則富析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及於抗告人,已非無疑。原法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20日函詢第一銀行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之債務人為何?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以106年9月27日函覆表示讓與之債權僅有對債務人頂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智浩之債權,並無其他人債權等語(同上卷第97、112頁),堪信第一銀行所讓與債權之債務人, 僅頂堡公司及林智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擔保或從屬之權利當然隨同移轉,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本件連帶保證責任非不可分之債,則第一銀行未將對抗告人之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並無不可。 而原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再次向第一銀行函詢是否將對抗告人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並請檢附相關資料, 經第一銀行大同分行106年11月9日函覆, 仍表示僅轉讓對頂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智浩之債權, 並無其他人債權等語(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11頁),益證系爭債權經讓與之債務人僅頂堡公司及林智浩,實無事證足以認定第一銀行已將對抗告人之保證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則富析公司自無將該等債權再度讓與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又讓與相對人可言。既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之責非當然隨同頂堡公司之主債務而讓與富析公司,進而輾轉債權讓與抗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不能證明已合法受讓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