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韋惠方
韋惠烜共 同代 理 人 韋宏杰視同抗告人 韋朝福
韋水和韋清曆相 對 人 戴柄桐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戴柄桐(下稱戴柄桐)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聲請時原以反對其使用坐落新竹市○○段○○○ ○號(下稱364 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別共有人韋朝福、韋註治、韋水和、韋清曆為相對人,惟韋註治於同年9 月17日已死亡(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 號鄰地使用權等卷[ 下稱訴字卷] 第127 頁),故就韋註治之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乃以戴柄桐於本案訴訟所陳報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韋鄭安、韋雪華、韋宏杰(下稱韋鄭安等3 人,訴字卷第123 頁)及原列之韋朝福、韋水和、韋清曆為相對人,於107 年2 月14日裁准戴柄桐之聲請。惟韋鄭安等3 人均拋棄繼承,而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韋惠方、韋惠烜(下稱韋惠方等2 人)於107 年2 月6 日登記繼承韋註治原就3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訴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53、54頁),故原裁定以韋鄭安等3 人為相對人本有違誤,嗣經韋宏杰提起抗告,韋惠方等2 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並經韋鄭安等3 人、戴柄桐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16 、119 、122 頁),惟本件並非於訴訟程序發生當事人死亡或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故不合於承受訴訟或承當訴訟之規定,惟其等均稱欲將錯誤之當事人韋鄭安等3 人更正為韋惠方等2 人(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為免已進行程序之浪費,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以韋惠方等2 人為本件之抗告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韋朝福、韋水和、韋清曆、韋惠方、韋惠烜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通行及施作新竹市政府(105 )府工建字第0000
0 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韋惠方等2 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韋朝福、韋水和、韋清曆,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
三、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所謂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四、本件戴柄桐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4 年6 月間向包括抗告人等在內之全部地主購買坐落新竹市○○段360 、360-1 至360-6 、372 至376 、377-4 等地號共計13筆土地(嗣後經合併,再分割為同段360 、360-10至360-28、372 、372-1 至372-12等地號合計33筆土地,下稱360 等地號土地),旋以玖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懋公司)名義,在36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05 年10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擬建築地上4 層RC構造2 排25棟25戶(即系爭工程)。因360 等地號土地與同段362 及364 地號土地相比鄰,必須經由同段362 及364 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聯外道路。為便利施工及對外通行道路,伊有與362 及364 地號地主協商,其中362 地號土地部分已獲全部地主同意而得使用;至於3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抗告人等人與無法取得聯絡之第三人韋鮭、韋萬成、韋漢楠、韋榮壽及韋清貴等5 人以外,已獲其他地主之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惟伊在360 等地號土地進行工程後未久,竟遭韋宏杰以地主代理人身分阻擋工程車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伊不得已遂依照建管處之要求變更設計以建築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延平路)。然變更設計後始發現,若以變更後方式進出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一般貨車無法直接以類似「S 形」之方式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必須以倒車的方式多次調整車身角度,至少需耗時5 分鐘以上,若係車型更大之混擬土預拌車,則無論係以車頭或以車尾倒退之方式,皆因車身過高勢必將觸及鷹架而無法安全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增加施工人員之安全維護及財產損害之風險,伊已向原法院提起鄰地使用權之訴,足認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經新竹市政府於土地上鋪設柏油進行養護且已編定為「新竹市○○路○ 段」之道路,長久以來即供不特定公眾對外通行之用,權衡兩造間之利益與損害,堪認相對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及危險,顯大於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不利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五、抗告意旨則以:戴柄桐欲通行的部分原本沒有鋪柏油路面,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乃戴柄桐未經抗告人同意逕行鋪設柏油,戴柄桐購買土地規劃興建建物理應規畫出入口,而非隨意使用鄰地,出入不便並非鄰地該負的責任,不同意戴柄桐通行系爭土地等語。
六、經查:㈠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戴柄桐主張向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原地主購入360 等地號土地並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工程,有通行系爭土地連接新竹市○○路○ 段之必要,因遭到抗告人阻擋通行系爭土地,戴柄桐遂變更設計以建築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延平路)等情,業據戴柄桐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工程車進出示意圖、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各1 份、系爭工程現況照片數張、系爭土地通行及使用同意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系爭工程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等件(原法院卷第14至8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戴柄桐業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提出鄰地使用權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竹調字第451 號(現已改分為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亦有該案影卷可稽,堪認戴柄桐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民法第792 條鄰地使用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㈡戴柄桐主張變更設計後始發現,從延平路2 段沿362 地號土
地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必須以「S 型」方式進入,貨車必須以倒車方式多次調整角度,始能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若為車型更為巨大之混凝土預拌車,則無論係以車頭或以車尾倒退之方式,皆因車身過高勢必將觸及鷹架,因此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等情,業已提出卡車、混擬土預拌車以車頭方向、車尾方式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影片截圖數張(原法院卷第84至94頁),且經原法院於107 年
1 月25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履勘情形為:「聲請人(即戴柄桐)請混凝土預拌車以車頭進入362 上面工地入口,該預拌水泥車體高度約到2 樓樓板高度,在正面進入工地,車頭緊靠C2房屋轉角牆壁,經過3 次調整,與工地圍籬相接仍無法將車輛駛入。之後該水泥車以倒車方式進入土地,並倒車,經過4 次,利用C1、C2前側房屋水泥地面前進後退,得進入系爭工地。聲請人另外請吊鷹架車輛(230 噸重、長度11米)(HM -153 )車子以車頭進入系爭工地,車頭在接近右前方圍籬處,右側車身跟C2牆壁僅有3 公分距離,無法以正前車頭進入,而以倒車進入系爭工地則要經8 次迴轉倒退才得進入」(原法院卷第144 至147 頁),足證相對人所言非虛。另參以戴柄桐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貸款,以106 年10月為例,所需支付之利息高達219,698 元乙節,觀之相對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記載其向銀行借貸4,990 萬元,於106 年10月利息支出為99,663元(原法院卷第105 、106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背負銀行借貸償還利息之壓力,因此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持續阻擋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除了造成施工人員施工之危險外,對於載柄桐亦會造成建築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增加之財產上損害;相較而言,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有部分為延平路2 段道路之範圍,供人車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甲區塊範圍前端則緊臨延平路2 段路旁白色邊線,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佐以戴柄桐欲通行系爭土地至延平路2 段之範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為31.22平方公尺,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裁定附圖)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自陳系爭土地都沒有在做使用,大部分被政府開做延平路使用,小部分就是空地等語(訴字卷第161頁);雖延平路白色路面邊線外之部分之系爭土地(即本院卷第29頁Google照片紅色圓圈範圍)之柏油路面,並非新竹市政府鋪設(參本院卷第44頁新竹市政府函),即原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係戴柄桐自行鋪設,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117頁),然抗告人亦稱原在360地號土地有建物之第三人會經由系爭土地通行(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核與Google照片(訴字卷第
16 8頁)相符,可認系爭土地除已開闢為延平路之部分外,部分土地原亦有特定住戶通行。本院審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容任戴柄桐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陳明因本件聲請並無具體損害,只是戴柄桐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等情(本院卷第116頁),而戴柄桐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保全之利益顯然較大,兩相權衡,認戴柄桐主張其為防免重大損害,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至抗告人雖又稱戴柄桐可經由同段360-7 地號土地進出延平
路,無需經由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市○○道路規劃圖1 份為據(本院卷第115 、118 頁)。然查,360-7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延平路,中間尚隔同段361-1 地號土地,此觀地籍圖即明(本院卷第47頁),而361-1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戴柄桐稱無法作通行使用,且360-7 地號土地並非聲請建案之基地,從360-7 地號土地亦無法進入系爭建案基地施工等情,亦與建照變更設計附表相符(原法院卷第80頁),可認戴柄桐此部分主張非虛,且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前述認定。戴柄桐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甲區塊部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任戴柄桐於施作系爭建案工程期間通行使用,自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定有明文,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
4 亦有明定。本件准戴柄桐之聲請,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戴柄桐本件聲請之目的,既在使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不能就系爭土地甲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故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系爭土地經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抗告人在兩造涉訟之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失之損害額為標準。爰斟酌相對人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合計辦案期限約為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5 年方得定讞等情;參以相對人主張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22 平方公尺,於106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抗告人韋惠方、韋惠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44 ,韋朝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韋水和、韋清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162 ,合計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3/648 (計算式:5/144+5/144+1/12+3/162+3/162=123/ 648 ),以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本案訴訟期間,所受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戴柄桐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1.22x14800x5x123/648 ≒438525),乃原法院以此酌定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當。抗告人以戴柄桐就系爭工程之獲利極高,擔保金額應予提高云云,亦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