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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江曾清芬

黃步明陳梅桂溫鍾玉蓮溫永豐溫淑娟溫淑斐王彩音鄭一成楊秀珠李淑真林瑗玲林維羚林琦玲林玫玲黃玉琴相 對 人 賴秋菱

徐偉峰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臺北○○○區○○段2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等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各25.75平方公尺,共計51.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各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萬4,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萬1,000元,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896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以申報地價作為基準,不應以公告現值為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申報地價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568萬5,600元。原法院以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萬1,000元,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地上物價額不計算在內。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再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各25.75平方公尺,共計51.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各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抗告人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7萬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1頁),合計上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萬1,000元(即474,000元×51.5㎡=24,411,000元),另抗告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41萬1,000元。原法院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6,896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應以申報地價核算云云,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