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TE MATA EXPORTS 2012 LIMITED法定代理人 MURRY WALLACE TAIT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國貿字第2號裁定命伊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24萬3676元(下稱系爭裁定),惟因伊營業處所與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在地威靈頓相距甚遠,事實上難依原法院提存所命令提出
3 個月內之授權證明文件以辦理提存,乃向原法院聲請准由伊之訴訟代理人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准由伊之訴訟代理人提供現金24萬3676元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提存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當事人約定之物及經營保證業務者所具保證書時,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
院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以24萬3676元供擔保(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抗告人雖聲請變換改由其訴訟代理人陳德峯律師出具保證書以為擔保,有民事變更擔保物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然抗告人未舉證有何不能提存現金,或不能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復未提出證據釋明陳律師是否為有資產之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變換擔保物,由陳律師出具保證書以為擔保,於法自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換以陳律師出具保證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請求改以抗告人之代理人以
自己名義提出24萬3676元供擔保等語。然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提存物,應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本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故變換擔保物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於變換擔保物抗告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更為請求改以其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出現金供擔保,已非適法。況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若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出現金以供擔保,因非屬同法第102 條規定之提存物,相對人即無從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行使權利,自為法所不許。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許其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代抗告人為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