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抗 告 人 珂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抗 告 人 王玉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連陞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裁定未詳予敘明認定訴訟費用之理由及該理由所憑之證據,致伊難以核對,該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裁定雖以兩造所繳納之裁判費憑據均列於卷內,且經原法院將繕本送達予伊,然原裁定仍未記載所依據之證據出處,致伊實難以核對,是原裁定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
云(下逕稱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珂思有限公司、王玉泉負擔。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判決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勝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4
5 號卷第3 至24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珂思有限公司、王玉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且於第二審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9,585 元;抗告人則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65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納費用單據收據影本附於原法院司聲字卷內可參(見同上卷第42、45、4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判決所示,確定抗告人珂思有限公司、王玉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01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雖以兩造所繳納之裁判費憑據均列於卷
內,且經原法院將繕本送達予抗告人,然原裁定仍未記載所依據之證據出處,致抗告人實難以核對,是原裁定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云云。然兩造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憑據,均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業以民國106年6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憑據為佐(見同上卷第39至49頁),而該份民事陳報狀繕本亦經原法院送達抗告人收執,有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抗告人並無所謂難以核對之情事。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將計算方式詳列於附表,原審亦已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載明上開單據均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及原法院業將相對人上揭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難謂原裁定未記載所依據之證據出處,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