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9號異 議 人 粟振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易燦等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異議人提起前開抗告時,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9頁、第25 -31頁),則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