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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林煒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於前於民國80年12月1日(聲請狀誤為79年12月26日),受讓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吳德懋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聲請狀誤為7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抗告人非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於107年3月5日以北院忠民乙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函通知抗告人否准其聲請。抗告人提出「變更債權人聲請狀及證明當事人聲明狀(聲明異議)」聲明不服,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上開通知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除由原法院或審判長更正原裁定,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由原法院或審判長駁回者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抗告人非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於107年3月5日以北院忠民乙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函通知抗告人否准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45頁),該通知表明原法院否准抗告人聲請之意思及理由,由法官「洪純莉」判行後送達予抗告人,核屬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裁定之性質。抗告人提出書狀聲明不服,雖其書狀誤載為「變更債權人聲請狀及證明當事人聲明狀(聲明異議)」,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並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之。抗告人既係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原法院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外,應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本院,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之抗告(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抗告人另對原法院上開107年3月5日裁定(通知)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