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蕭智元
蕭森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爐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陳麗珠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如附圖E、F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告為第三人許慶壹,陳麗珠不具執行債權人適格。
(二)陳麗珠既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則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信託關係而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為執行程序即應歸於無效。相對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承擔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承當執行,不生承當效力。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自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容有違誤。
二、經查:
(一)陳麗珠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執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執行,應屬合法。
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共有人之一為原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訟,除行使自己之權利外,並兼有為他共有人為原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相符,其判決效力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自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⒉抗告人所有之如附圖E、F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前之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9地號土地,嗣經與同段2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9及29-3地號土地2 筆,詳下述),前經共有人許慶壹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該院於101年6月29日判決,抗告人應拆除附圖E、F所示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許慶壹及全體共有人,該判決業已於101年8月13日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稿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㈠第166-177頁、第187頁) 。依前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分割前2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該土地之各共有人,自均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⒊分割前29地號土地,為許慶壹、陳麗珠、周俊男、王彩雲、
邱郁婷共有;嗣經周俊男就分割前29號土地及同段29-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有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下稱本院上易28號判決)分割前29號土地及同段29-1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標示29-3地號部分分配予陳麗珠、陳正安、林裕雄、許慶壹共有取得(即本院上易28號判決附圖標示A 部分),另將如附圖標示29地號部分(即本院上易28號判決附圖標示B 部分)分配予周俊男、王彩雲及邱郁婷共有取得等情,亦有本院上易第28號判決可參(見執行卷㈠第23-28頁) 。陳麗珠原為分割前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合併分割後2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甚明確。⒋準此,陳麗珠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具執行債權人適
格,執行法院委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測量成果圖(即該判決附圖)所示之E、F建物及坐落29-3號土地之現場房屋辦理實測位置面積後,並製成複丈成果圖,有該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執行卷㈠第137-138頁 ,即本裁定附圖)。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拆除之
E、F部分,均坐落於陳麗珠分割取得之29-3地號土地。因此,陳麗珠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核符法律規定。抗告人主張陳麗珠無執行債權人適格云云,自屬無據。
(二)相對人因信託關係取得陳麗珠之2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得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又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第三人者,依前開規定,僅受讓人亦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非謂對原當事人當然失其效力。
⒉陳麗珠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以信託為原因,於105年6月21
日將系爭2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㈡第66-67頁 ),惟陳麗珠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具執行債權人適格,業如前述,則其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將29-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在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前,不失其執行債權人適格;抗告人主張陳麗珠移轉29-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即無執行債權人適格,執行程序歸於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相對人於106 年5月8日具狀請求承當執行程序等情,亦有民
事聲請狀可稽(見執行卷㈡第62-63頁 ),相對人為陳麗珠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則其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續行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核於法並無不合,無須經抗告人同意或須由執行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伊不同意,法院尚未裁定准予承當,相對人尚非執行債權人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陳麗珠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雖於執行程序中將29-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並不當然失其執行債權人適格,嗣而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准許之,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