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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

2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於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84 萬4,480 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下稱本案訴訟,案卷則稱訴字卷),惟因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乃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給付1, 199萬2,753元本息,茲相對人以其無力支出變更後之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案卷則稱救字卷)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法占用抗告人之不動產長達數十年之久,期間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且於多起訴訟中委任多名律師代理,相對人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使原法院誤認相對人陷於無資力而裁准訴訟救助,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4 號裁定參照)。又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 號判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本案訴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

院105 年度抗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本院卷第58、59頁),嗣因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乃於106 年8 月9 日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有相對人民事變更訴訟狀、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為證(訴字卷第157 至160 頁、救字卷第4 至7 頁),另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因變更之訴已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故原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變更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故相對人仍有再行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以伊原占有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曾登記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返還該等土地、建物及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後,抗告人已於105 年7 月7 日持該確定判決塗銷伊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現伊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承租人已與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租約,伊自105 年8 月起至今無任何租金收益,執行法院已於10

6 年3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解除伊之占有取交抗告人完畢,伊已無從以不動產出租他人收益等情,業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0231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14日北院木105司執福字第00000號及106年2 月22日北院隆105司執福字第62588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為釋明(救字卷第9至14頁、第16至17頁),抗告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起已無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尚非無據。

㈢相對人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207 元,分別來自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利息所得,除此之外無其他資產,有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救字卷第49至50頁),而系爭確定判決另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80 萬4,480 元本息,執行法院於105 年6 月14日即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債權,再於同年7 月間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收取相對人所有帳戶之存款,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判決節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6月14日北院木105司執福字第62588號、同年7 月18 日北院隆105 司執福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花旗銀行營業部105年8月1日函等件為證(救字卷第18至27頁),足認相對人已無可資動用之存款。

㈣至相對人雖登記資本額為1,600 萬元,惟其名下已無任何不

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已如前述,且申請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暫停營業,再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7年8 月1 日暫停營業,自105 年8 月1 日起無何營業收入可供運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53496659號函、106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63495844號函、106 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62291958號函暨所附相對人102 至105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稽(救字卷第32至35頁、第59至71頁),堪認相對人確實已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態。

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不法占用抗告人之不動產長達數十年之久

,期間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且於102 年至106 年間有多起訴訟,均委任多名律師代理,相對人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既已經抗告人持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經執行解除相對人之占有,相對人自無法再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即難認迄今仍有租金收入存在,況抗告人稱相對人收取租金均為101年至105年間之情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件既應以相對人聲請救助時(106年8月)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既無證據顯示係相對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自不在斟酌之列。另相對人縱於兩造間多宗訴訟事件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意旨,仍非不得認相對人確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

㈥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變更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核無訛,且經原法院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本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就其變更後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為無資力之人,且所提變更之訴,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