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蘇淑燕
陳俞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文婷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選任代理信望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公司)為訴訟行為,其律師酬金應向信望愛公司請求。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抗告人業已撤回起訴,無受敗訴判決之可能,自無負擔該項費用之義務。再者,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並不相同,前者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費用,後者為真正訴訟費用,相對人請求者為律師酬金,並非訴訟費用,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相對人之律師酬金,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信望愛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信望愛公司
給付抗告人蘇淑燕、陳俞涵各美金1 萬1,000 元,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受理。因信望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梁榮貴於抗告人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12月17日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乃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信望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106 年
3 月3 日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原法院106 年8 月2 日10
6 年度訴字第495 號裁定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2頁、第28-30 頁、第86頁正反面)。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為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信望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規定,相對人之律師酬金應由抗告人墊付,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係代理信望愛公司為訴訟行為,其律師
酬金應向信望愛公司請求,且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律師酬金應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況抗告人業撤回起訴,已無受敗訴判決並負擔訴訟費用之可能,自無墊付相對人律師酬金之義務等語。惟相對人係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受信望愛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請求之律師酬金,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並非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向信望愛公司請求律師酬金,且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未受敗訴之判決,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係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固有抗告人106 年11月28日撤回起訴狀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34-136 頁)。惟相對人因擔任信望愛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相對人之律師酬金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抗辯其已無受敗訴判決並負擔訴訟費用之可能,自無墊付相對人律師酬金之義務,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審酌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
,及相對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至原法院閱卷2 次、提出書狀3 份共7 頁、至原法院答辯2 次之開庭時間各7 分26秒、13分31秒等情,有閱卷聲請書、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爭點整理(續)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94頁、第127 頁、第100-101 頁、第107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05 頁、第116 頁、第145 頁),暨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相對人擔任信望愛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 萬元,並命抗告人墊付,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