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林辰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陳正義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段919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暫編1331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經抗告人拍定在案。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陳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請求原法院查明後撤銷拍定,經原法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得第三人於95年4月2日在系爭房屋上吊自殺之情(下稱系爭自殺事件),而以106年11月16日宜院麗106司執子字第10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銷106年9月12日所為系爭房地拍賣及拍定程序,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亦未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為凶宅,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執行法院於伊拍定後,價金尚未分配,系爭房屋也未據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抗告人於106年9月12日拍定,並於106年9月13日繳清價款,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21日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拍賣期日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於抗告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系爭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再撤銷拍賣及拍定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以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自殺事件為由,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拍賣及拍定程序,並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顯有未合,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