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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相 對 人 曾富榆

劉瑞菁馬元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前向抗告人購買其所興建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之盤琚天母社區(下稱盤琚社區)房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如附表所示15戶房屋尚未售出,均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卻假冒該15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106年7月20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任期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嗣於同年8月22日指派蔡志韋以抗告人代理人名義於該社區管委會會議當選主任委員;抗告人假冒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意圖干預社區意思決定,已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19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第一先位聲明:確認抗告人暨蔡志韋與磐琚社區管委會間第2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抗告人於106年7月20日盤琚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無效,或與相對人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⑵暨確認抗告人及蔡志韋於106年8月22日社區管委員當選第2屆管委會主委,或與相對人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第二先位聲明:抗告人及蔡志韋不得於磐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召集人,亦不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投票、表決等所有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權利;㈣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抗告人於磐琚社區不存在區分所有權關係,⑵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原裁定以上開先、備位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為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目的均在確認抗告人不具參與磐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並當選為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亦無授權蔡志韋行使或擔任主任委員之權,其訴訟利益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屬不能核定,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應以該等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社區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每坪749,577元(參考106年4月同社區13號5樓房屋〈面積61.5坪〉買賣總價4610萬元,換算單價為46,100,000元÷61.5坪=749,577元/坪),則附表所示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5億4371萬3173元(749,577元/坪×總坪數725.36坪=5億4371萬3173元)即為本件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第一先、備位聲明間,第二先、備位聲明間,固分別屬於預備合併,惟第一聲明與第二聲明間,以及第一備位聲明中所含兩個聲明間,均分別屬單純訴之合併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茲查:

(一)相對人固於起訴狀上記載第二備位聲明為確認抗告人於磐琚社區不存在區分所有權關係,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惟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敘明:關於第二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是為說明抗告人因非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不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無權召集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抗告人與社區管委會間、抗告人指派之蔡志韋與社區管委會間,或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均不應存在委任關係;伊原先關於第二備位聲明所為之主張,並不是在於藉由本件訴訟剝奪抗告人之所有權或使伊取得所有權,本件訴訟之目的及利益均在於主張抗告人無權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當選社區管委會之委員、無權授權蔡志韋行使或擔任主任委員,所以關於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並無獨立請求之必要,伊也無就此部分獨立請求法院確認之意思,僅屬對於第一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先位請求所為輔助性的說明或攻擊防禦方法,伊起訴狀之文字記載及敘述方式或有不當造成誤會,為求主張明確,將第二備位聲明撤回等語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撤回一部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3頁)。基此,相對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之標的厥為:㈠第一先位聲明:確認抗告人暨蔡志韋與磐琚社區管委會間第2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抗告人於106年7月20日盤琚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無效,或與相對人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⑵暨確認抗告人及蔡志韋於106年8月22日社區管委員當選第2屆管委會主委,或與相對人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第二聲明:抗告人及蔡志韋不得於磐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召集人,亦不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投票、表決等所有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權利。

(二)則相對人第一先、備位聲明及第二聲明,目的均在確認抗告人無權召集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符受選任為盤琚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抗告人與社區管委會間、抗告人指派之蔡志韋與社區管委會間,或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就第一先、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第一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第一聲明與第二聲明之間,各訴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二者訴訟利益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職務內容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性質上主要為共有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則為共有物管理人之推舉,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抗告人是否應受禁止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並無當選為管委會委員、授權蔡志偉行使或擔任主任委員之權能,對於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屬不能核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無論第一先、備位聲明或第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萬元,則擇其價額最高者即為165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建號(臺北市) │門牌號碼(臺北市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3樓 │ 64.27 │├─────┼─────────────┼──────────────┼────┤│原證12-2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4樓 │ 64.27 │├─────┼─────────────┼──────────────┼────┤│原證12-3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1樓 │ 57.25 │├─────┼─────────────┼──────────────┼────┤│原證12-4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2樓 │ 61.50 │├─────┼─────────────┼──────────────┼────┤│原證12-5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1樓 │ 50.92 │├─────┼─────────────┼──────────────┼────┤│原證12-6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3樓 │ 52.08 │├─────┼─────────────┼──────────────┼────┤│原證12-7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4樓 │ 52.08 │├─────┼─────────────┼──────────────┼────┤│原證12-8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2樓 │ 52.65 │├─────┼─────────────┼──────────────┼────┤│原證12-9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3樓 │ 52.65 │├─────┼─────────────┼──────────────┼────┤│原證00-00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4樓 │ 52.65 │├─────┼─────────────┼──────────────┼────┤│原證00-00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1樓 │ 45.56 │├─────┼─────────────┼──────────────┼────┤│原證00-00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5樓 │ 26.73 │├─────┼─────────────┼──────────────┼────┤│原證00-00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1樓 │ 22.06 │├─────┼─────────────┼──────────────┼────┤│原證00-00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4樓 │ 35.13 │├─────┼─────────────┼──────────────┼────┤│原證00-00 ○○○區○○段○○段○○○○○號 ○○○區○○路○○巷○○號1樓 │ 35.56 │├─────┴─────────────┴──────────────┼────┤│ 總 計 │725.36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