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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謝志金上列抗告人因與劉賴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可稽。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賴偉係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期執行履勘現場後,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惟拍賣時並未合法通知伊,尚不得以伊未取得地上權登記即謂伊係無權占有,系爭確定判決係屬違法無效之判決,且相對人如欲拆除系爭建物亦應給予相當補償等情。惟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4頁、第108頁),續行強制執行,並於106年12月5日上午9時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點交完畢,有執行(拆屋還地)筆錄在案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8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既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完畢而終結,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得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其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