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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李亞倫、張清英、黃祐琪、徐正德(下稱翔明公司等人),分別為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及員工,皆於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由抗告人操作從事股票融資融券,鉅額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共同為交叉護盤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是翔明公司等人應返還融資借貸款新台幣(下同)1億7,207萬7,311元。又依民國106年5月17日報導指出,抗告人欲搭機出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示機場海關人員將其攔下,並以30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則抗告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情形,造成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8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司裁全字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於107年2月27日以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與翔明公司等人間存有融資融券法律關係,與伊無涉。相對人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欲釋明伊已承諾將概括承受翔明公司等人對其之債務云云,然上開證據是否真實,尚有疑問,原裁定即遽以肯認,殊嫌速斷。又縱認相對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惟伊應被推定為無罪。伊前為必翔公司董事長,於106年5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並非預謀潛逃出境,不應認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甚至檢調單位在伊到案後,亦命具保候傳,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更係積極應訴,實無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另伊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司裁全字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相符,以及通話方是否為抗告人,均應由抗告人自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雖持有必翔公司股票34,179,918股,惟該公司股票因未依法令期限申報財務報告,臺灣證券交易所已於106年5月18日令其停止交易,則抗告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對伊之債務。另106年5月17日報導指出,抗告人欲搭機出境,經臺北地檢署指示機場海關人員將其攔下,以30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是抗告人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事實,顯具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是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翔明公司等人因積欠伊融資借貸款1億7,207萬7,

311元,而抗告人於106年5月25日已表明願承擔翔明公司等人之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翔明公司等人開戶契約書、綜合庫存明細表、追繳融資借貸存證信函、債務協商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司裁全字裁定卷證3至證8、證11至證12),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辯以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為真,尚有疑問乙節,核屬能否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問題,自難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相對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陳稱據106年5月17日報導

指出,抗告人欲搭機出境,經臺北地檢署指示機場海關人員將其攔下,以30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造成伊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報章媒體以為釋明(見同上卷證9至證10),則其主張抗告人有逃匿無蹤之虞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至刑事案件固有無罪推定原則,惟非得適用於民事保全程序,況抗告人確曾因搭機出境而遭檢察官指示海關欄下,自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虞,自不因其經命具保候傳而有改變。從而,司裁全字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