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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承駿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簽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由相對人依系爭合約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4紙(下爭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然相對人發覺抗告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土方爭議、鄰房抗爭爭議等均刻意隱瞞,遂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抗告人撤銷上述承攬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因抗告人置之未理,相對人乃於106年6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現由該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1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83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之後,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336號),並由士林地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4號)及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67號及1467號)執行在案(以下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上開強制執行係扣押相對人對於各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之股份債權,倘不停止執行,縱相對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認,亦造成相對人喪失股東地位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9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未加計系爭本票之面額即債權本金2,230萬元,恐使抗告人日後本金可受分配之金額遭減損。又本案訴訟目前經臺北法院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亦就聲請代為選定仲裁人之裁定(下稱甲裁定)提起抗告中(案號:106年度抗字第462號),故應加計甲裁定經抗告、再抗告確定之期間,及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以年息6%計算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相對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作為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6號受理,並由士林地院分別囑託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67號、1467號及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4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發函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之債

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則抗告人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230萬元,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2,230萬元,及自提示本票之日106年8月2日起算至本院裁定預計107年5月底作成時已到期利息約為111萬5,000元【計算式:22,300,000元×6%÷×(10/12月)=1,115,000】,合計執行債權約為2,341萬5,000元(計算式:22,300,000元+1,115,000元=23,415,000元,因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分),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507萬3,250元【計算式:23,415,000元×5%×(4+4/12)=5,073,250元】,應可認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507萬3,250元,再考量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之可能,致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由本院職權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10萬元,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主張其損害應加計債權本金2,230萬元,避免抗告人

日後本金可受分配之金額遭減損云云。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權人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抗告人另主張本案訴訟目前經臺北法院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亦就聲請代為選定仲裁人之甲裁定提起抗告中,故應加計甲裁定經抗告、再抗告確定之期間,及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以年息6%計算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金額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抗告人之本金債權額,加計依年息6%計算前開債權已到期利息,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失。本院依前開方式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507萬3,250元。又考量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之可能,致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10萬元,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非無據。惟原裁定就本件已到期之利息部分,僅計算至107年1月4日,有所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104年4月8日 │446萬元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AY0000000 │├──┼──────┼──────┼──────┼──────┼─────┤│2 │104年4月8日 │669萬元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AY0000000 │├──┼──────┼──────┼──────┼──────┼─────┤│3 │104年4月8日 │669萬元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AY0000000 │├──┼──────┼──────┼──────┼──────┼─────┤│4 │104年4月8日 │446萬元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AY0000000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