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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佟大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南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僅係伊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等訴訟卷宗之一部份。伊主張相對人構成民法第186條第1項等之侵權行為,此需經過調查後始知勝負結果,非無勝訴之望。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僅過失部分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故意侵害權利部分,自得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賠償,伊主張相對人故意侵害其權利自得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伊除得請求金錢賠償外,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故請求應回復伊就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之狀態,並請求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81、

682、684及748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裁定前停止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審理,亦非顯無理由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20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伊與訴外人佟家驥為兄弟關係,佟家驥侵占其母之遺產及信託財產。伊於終止信託契約後,於98年12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佟家驥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訴訟,請求佟家驥返還信託財產及分割遺產,由相對人彭南元審理。彭南元未行調解程序,逕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且未調查證據,即行一造辯論,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由相對人藍文祥、楊絮雲及張競文審理,楊絮雲越權調查伊之隱私,伊一再強調佟家驥之意定監護不生效,請求鑑定伊在美國因車禍腦部受傷情事,且伊聲明他造提出所執文書,及請求試行和解或調解,均未獲置理。嗣又將張競文更換為石有為。伊乃聲請藍文祥迴避,經駁回後又聲請再審。藍文祥竟命一造辯論,以杜撰之判決理由,而駁回上訴,侵害伊權利。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相對人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以空洞不實之理由,以裁定駁回上訴。伊嗣就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遭駁回,再審亦經相對人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裁定駁回聲請。伊相繼聲請再審及提出異議,遭相對人劉福來、梁玉芬、周玫芳、周舒雁、盧彥如裁定駁回。伊繼而提出多次異議,卻為相對人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鄭純惠、陳玉完裁定駁回,均侵害伊權利。伊之權利因上開相對人之侵害致伊流離在外,失竊動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花費訴訟郵資、影印打字等費用3 萬元、支出律師費12萬8000元,而伊露宿在外及搭乘手扶梯因體弱暈厥受傷受有損害250萬元,8年因訴訟所受之痛苦受損100 萬元,而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侵害其隱私受損30萬元,愛貓2 隻病故、1隻遭竊計損失6萬元,而相對人及本院、最高法院及法務部竊取伊有關「意定監護」之法律上見解,伊損害500 萬元,伊自得請求前開相對人賠償等語。

(二)抗告人前開主張,均係對於相對人於執行審判事務時就程序之指揮、證據取捨及判斷等審判行為為指摘,該行為縱對於抗告人不利,亦難謂係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指稱此為故意之侵害行為,顯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之損害,其中律師費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其因提訴之支出,另物品遭竊、寵物死亡、失竊、因體弱昏厥受傷或訴訟過程中感受之痛苦及訴訟中自行揭露隱私等、或於訴訟中提出法律意見,均非相對人之行為所致,其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抗告人據此主張因相對人之行為而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則其本案訴訟前開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顯無理由,難認有獲勝訴判決之望。又訴訟程序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4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此係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裁定,非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事項,法院不得對之為判決,當事人將之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亦顯無勝訴之望。

(三)故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主張可知,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