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陳孝明(兼陳國祿之繼承人)
陳月雲(即陳國祿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陳孝源(兼陳國祿之繼承人)
趙彤芬陳王梅子(兼陳國祿之繼承人)陳孝平(即陳國祿之繼承人)陳雨潔(即陳國祿之繼承人)陳芊樺(即陳國祿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對抗告人(即異議人)陳孝明及其他債務人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源、趙彤芬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確定陳孝明及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源、趙彤芬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56元後,雖僅陳孝明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陳孝明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異議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又其中債務人陳國祿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王梅子、陳孝明、陳孝源、陳孝平、陳月雲、陳雨潔、陳芊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陳王梅子等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執事聲更一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7頁)。是抗告人陳月雲固未對系爭司事官裁定提出異議,惟陳孝明提起之異議,依上開說明,效力已及於陳月雲,故陳月雲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另陳孝源、趙彤芬、陳王梅子、陳孝平、陳雨潔、陳芊樺,雖未提起抗告,然因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對陳孝明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故應將陳孝源、趙彤芬、陳王梅子、陳孝平、陳雨潔、陳芊樺同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訴訟中,與陳孝明及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源、趙彤芬達成和解,則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不准陳孝明自行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含1、2樓,面積合計160平方公尺),且陳孝明已返還前開房屋,自無須負擔拆屋費用。再者,相對人所列執行費用381,912元與其於法庭上所列支出不符,且無相應收據予以佐證。況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陳月雲之父陳國祿,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並無任何遺產,則伊等依修訂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於本件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抗告。
三、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司事官裁定確定抗告人陳孝明、陳月雲及陳孝源、趙彤芬、 陳王梅子、陳孝平、陳雨潔、陳芊樺(以下合稱陳孝源等6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21,656元,經陳孝明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後,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141號裁定)廢棄系爭司事官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孝明、陳月雲及陳孝源等6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21,526元。陳孝明再就前揭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以系爭執行費用應由何債務人負擔,及應如何分擔,系爭141號裁定並未究明為由,廢棄系爭141號裁定;原裁定即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司事官裁定未針對相對人所提上開單據分別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拆屋或遷讓房屋所生之必要費用,以及各該費用支出時,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明、陳國祿、陳王梅
子、陳孝源、趙彤芬等人是否確實仍未遷出房屋等情,予以詳細查核審認,而廢棄系爭司事官裁定。陳孝明指稱相對人所列支出與事實不符,且並無收據佐證云云,與原裁定廢棄系爭司事官裁定,認原司法事務官未就相對人所提單據是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拆屋或遷讓房屋所生之必要費用予以調查審認,意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陳孝明之抗告理由與原裁定意旨無悖,而失其目的,並無實益,應為無理由。另陳月雲稱陳國祿已於96年7月1日搬離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亦與原裁定認原司法事務官應就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明5人是否確實仍未遷出房屋予以查核確認之意旨相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抗告亦無實益,而無理由。至陳月雲稱依新修訂民法第1148條,因陳國祿未留有任何遺產,就陳國祿之債務,繼承人應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然原裁定既已將系爭司事官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司法事務官自得依法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司事官裁定未查明陳國祿已於相對人提出本件確定執行費之聲請前即死亡,而未將其繼承人(即陳王梅子、陳孝明、陳孝源、陳孝平、陳月雲、陳雨潔、陳芊樺)列為繼受其債務之人,亦未針對相對人所提上開單據分別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拆屋或遷讓房屋所生之必要費用,以及各該費用支出之時,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明等5人是否確實仍未遷出房屋等情,予以詳細查核審認,而廢棄系爭司事官裁定,並發回更為適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