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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28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所召開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均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惟無交易價額,而抗告人因上開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