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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9號再 抗告 人 許錦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