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唐寶琴代 理 人 謝宏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傳間聲請給付票款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與第三人即其代理人謝宏山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取得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35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55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謝宏山雖積欠相對人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及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係賺取月息2.5分之民間錢莊,且係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166號房屋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系爭房地並非系爭債務之擔保。又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就系爭債務為保證,伊僅係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45條規定,相對人於執行謝宏山之財產清償債務無效果前,不應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且伊亦得向相對人提出除去保證責任之請求,相對人不得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執行,相對人濫用本票裁定,伊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除去保證責任之訴,不應繼續對系爭房地執行,應撤銷系爭執行之拍賣程序。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應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執抗告人與謝宏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廢棄或撤銷,自屬合法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依系爭本票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其發票之原因為何,係屬原因關係之爭議問題,執行法院無權審酌,抗告人如有爭議除得另提民事訴訟解決,尚無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權。抗告人主張系爭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另有其他財產為擔保,其就相對人與謝宏山間之債務,僅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簽發本票,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等語,核屬就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關係所為實體抗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尚不得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之拍賣程序。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不存在)為證(見本院卷第45-48頁),然觀上開起訴狀內容,其係以票據時效及原因關係抗辯為其依據,則此訴訟之提出,應僅係可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抗告人亦不得據此而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附表一:(系爭本票)┌──┬─────┬───┬────┬───┬───┬───┬──┐│票據│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備註││種類│ │ │(新台幣)│ │ │ │ │├──┼─────┼───┼────┼───┼───┼───┼──┤│本票│民國103年 │未記載│ 30萬元 │謝宏山│謝宏山│未記載│ ││ │ 12月25日 │ │ │唐寶雲│唐寶雲│ │ │└──┴─────┴───┴────┴───┴───┴───┴──┘附表二:(系爭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臺北市文山區│ │ 17,813│10000 分之27│ ││ │公訓段三小段│ │ │ │ ││ │243 地號 │ │ │ │ │├──┼──────┼──┼────────┼──────┼───┤│ 2 │臺北市文山區│ │ 897│10000 分之27│ ││ │公訓段三小段│ │ │ │ ││ │243-1 地號 │ │ │ │ │├──┼──────┼──┼────────┼──────┼───┤│ 3 │臺北市文山區│ │ 318│10000 分之27│ ││ │公訓段三小段│ │ │ │ ││ │243-2 地號 │ │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註││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 904│臺北市文山區│5 層樓鋼筋│4樓層:74.78│陽台13.95 │全部│ ││ │ │公訓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合 計:74.78│ │ │ ││ │ │243-1 地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區│ │ │ │ │ ││ │ │興隆路3段221│ │ │ │ │ ││ │ │巷2弄8號4樓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