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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CAI Asia Ltd法定代理人 陳明信抗 告 人 CGH Asia Ltd法定代理人 陳明信共 同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蓓琦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雖係依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縮寫:BVI)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惟聲請假扣押裁定程序,其審理未涉及實體爭執,有關准駁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

(一)抗告人CGH Asia Ltd (下稱CGH公司)、CAI Asia Ltd.(下稱CAI公司)前經相對人廖蓓琦引介,先後出資認購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股份,相對人並於民國104年12月間依序簽署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增補合約,對伊保證如亞洲公司於105年底之實收資本額所計算之每股稅後盈餘低於新臺幣(下同)3元,其將補償普通股或差額予伊,使伊每股持有成本降至本益比7倍以下。然亞洲公司之「105年度及104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所載應收帳目逾期,且未依會計保守穩健原則提列備抵呆帳,有虛增獲利情形,故系爭查核報告所計算之亞洲公司105年度每股稅後盈餘並非正確,經伊估算後,該公司之105年度每股稅後盈餘,實際上應為負數,相對人應依約補償883萬6000元予CAI公司、補償3000萬元予CGH公司。

(二)相對人曾擔任亞洲公司副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經理,且擁有該公司簽約合作之多間診所,相當瞭解該公司於105年度之營運狀況,可先估計是否會面臨需補償差額給伊之危險;但相對人竟先於105年11月7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10000及其上坐落之臺中市○○區○○路○段○○○號22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2/100000及其上坐○○○區○○○○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艾臻;再於106年2月2日辭任亞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復於106年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站前亞洲醫美整型外科診所」及「亞洲風尚診所」股權(下合稱系爭診所股權)之51%轉讓與第三人林文瑞,又於106年5月18日將系爭診所股權之49%讓與林文瑞。亞洲公司於105年度已經營不善,相對人竟就其財產先後為前開設定信託、轉讓股權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足認其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其財產之情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准其分別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1萬2396元、1703萬8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其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林艾臻之時間,是在105年11月7日,而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縱兩造有債權債務發生之可能,亦是在亞洲公司計算105年度「稅後盈餘」之後,故105年11月7日當時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僅是自由處分管理資產,並無藏匿財產?且其後伊已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反使系爭建物處於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是伊所為前開信託登記及塗銷該登記之行為,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伊對於抗告人口頭或書面損害賠償請求未予回應之不作為,只是有不履行契約情事,此與抗告人所主張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有間,難認有何足以構成假扣押之事由;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所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以附表編號1、2號所示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增補合約,約定如亞洲公司依105年底之實收資本額所計算之每股稅後盈餘低於3元時,其可請求相對人補償投資虧損之差額,其直至106年4月7日收到系爭查核報告後,始計算發現亞洲公司105年度每股稅後盈餘實際上已低於3元,相對人應分別補償差額予伊,經伊催告相對人給付差額,相對人拒未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增補合約、系爭查核報告、106年6月23日催告函及私訊對話列印內容(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95號卷第17至80頁、第90至94頁),及106年11月6日律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930號支付命令及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裁定、原法院107年度調補字第433號履行協議事件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第233至251頁、第261至263頁、第279至28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第三人後,又於106年10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惟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抗告人需於亞洲公司105年底實收資本額已確定後,方能計算其每股稅後盈餘是否已低於3元,憑以計算可否請求相對人補償差額;又亞洲公司需於105年12月31日後方可確定105年之實收資本額數額,而其每股稅後盈餘數額又需待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後,交由會計師查核確認,故抗告人在相對人105年11月7日辦理信託登記斯時,尚不具有請求相對人補償差額之權利,難認相對人斯時所為信託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隱匿財產。加以相對人嗣於106年10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已增加其可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所為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塗銷該登記之行為,係意圖移轉不動產及隱匿財產云云,應無可取。

⒉相對人於106年2月2日辭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後,隨即於同

年月24日出售系爭診所股權51%予第三人林文瑞,繼而在抗告人於106年4月7日知悉系爭查核報告之內容後,再於同年5月18日出售系爭診所股權49%予林文瑞等情,業據提出亞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資料、106年4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權買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第209至213頁);又系爭查核報告,係於106年4月7日經亞洲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始通知各股東知悉,抗告人僅為股東而未執行公司業務,固無從事先知悉該公司依105年底實收資本額所計算之每股稅後盈餘為何;惟相對人105年間原擔任亞洲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實際參與亞洲公司之公司營運,對於該公司105年度之營運及盈虧,應知之甚詳,其就亞洲公司之105年度每股稅後盈餘是否為負數,及相對人應否補償CAI公司、CGH公司款項,自非待系爭查核報告出爐後,始能得知;而相對人之105年度所得,包含亞洲公司給付之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共1280萬1663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約1434萬2590元,合計10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714萬4253元等情,有相對人財產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3883萬6000元,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短短3月內先為職務變動,繼而處分財產之行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其財產之情形,即非子虛,自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抗告人未能完全釋明上情,然其陳明願供擔保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抗告所欲保全之債權額,CAI公司、CGH公司依序為501萬2596元、1703萬8800元,原處分審酌相對人之釋明程度、保全之債權金額、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酌定CAI公司以168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1萬25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CGH公司以568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703萬8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均尚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為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編│簽署日期 │投資人 │投資契約│認購股權 │認購金額 ││號│ │(甲方)│ │ │ │├─┼──────┼────┼────┼─────┼─────────┤│1 │104年12月間 │CAI公司 │投資協議│37萬6000股│883萬6000元(每股 ││ │ │ │書 │ │認購金額23.5元) │├─┼──────┼────┼────┼─────┼─────────┤│2 │104年12月間 │CGH公司 │投資增補│120萬股 │3000萬元(每股認購││ │ │ │合約 │ │金額25元)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