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李嬡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琦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940萬67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
(一)伊為國內前三大學名藥廠之一,第三人林榮錦自民國83年起至103年6月止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主導公司一切管理、經營及商業交易事宜,相對人王素琦則於101年6月18日至103年4月21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法公司)董事長,長期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人事事務。因林榮錦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夥同第三人Deni
s Opitz(下稱Denis)及瑞士商Inopha AG公司(為Denis出資設立,下稱Inopha公司),共同違反伊利益,使伊簽訂①「2008年授權合約」(伊與Inopha公司於97年間簽署)、②「2009年11項產品授權合約」(伊與Inopha公司於98年間簽署)、③未經伊董事會授權而以伊名義於101年3月9日、同年4月12日與Inopha公司及第三人J&J公司簽署三方合約、④未經伊董事會授權而以伊名義擅自於101年3月16日與第三人FK簽署保證合約等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等犯行,侵害伊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如下:
⒈於擔任宜諾法公司董事長期間,受林榮錦指示,於101年3月
聘任Denis為宜諾法公司CEO,由林榮錦批核Denis之薪資;及受林榮錦之指示,指揮宜諾法公司員工從事業務聯繫、代表宜諾法公司對外不實宣稱有伊公司權利、在宜諾法公司網站內列有伊公司藥品,且網站上線同意書有相對人之用印、不實宣稱宜諾法公司與伊之間的關係、就伊公司藥品對外簽約等,均是協助林榮錦為本件侵權行為。
⒉於擔任宜諾法公司董事、董事長期間,積極參與林榮錦所主導之三次與Inopha公司間之股權交易,即:
⑴第一次股權交易:林榮錦於100年9月至100年12月間,計畫
由第三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之子公司歐德門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門公司)先收購Inopha公司全部股權,再透過數階段增資及溢價增資方式,達到使晟德公司與Inopha公司就歐德門公司之持股比例達到
6:4,後因稅務問題而未簽約。⑵第二次股權交易:林榮錦與Inopha公司約定由歐德門公司、
玉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公司)、第三人Okle及Inopha公司,簽訂「SharePurchase and Capital Increa
se Agreement」,本約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因稅務問題,改為由玉晟公司出售所持有歐德門公司股權予Inopha公司後,再購買Inopha公司之2萬5000股增資股方式交叉持股,歐德門公司亦於同年6月20日更名為宜諾法公司,玉晟公司並於同年6月22日依約將投資款17萬5000元瑞郎匯給Inopha公司。惟其後雙方取消交易,Inopha公司並於101年9月17日將17萬5000元瑞郎匯還玉晟公司。
⑶第三次股權交易:林榮錦與Inopha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向玉晟
公司購買宜諾法公司全部股權,玉晟公司則可擁有宜諾法公司之增資認股優先權,並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月10日間,經林榮錦、相對人、Okle依序以玉晟公司、宜諾法公司、Inopha公司名義簽約,Inopha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匯款583萬元予玉晟公司而購得宜諾法公司全部股權,宜諾法公司自此成為Inopha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並改由Denis擔任負責人。
⑷綜上,林榮錦係以前揭3次股權交易方式間接控制Inopha公
司業務,並接收該公司自伊公司處獲得之權利及利益,且因Inopha公司事實上並無資力,若非該公司依據林榮錦等人犯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犯行而簽立前開①至④所示合約,供Inopha公司得以於103年10月3日前向第三人J&J公司收取簽約金150萬歐元、里程碑金600萬歐元,及令於101年12月14日前向第三人FK公司收取簽約金300萬歐元等授權使用藥品之收入,Inopha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支出前開583萬元向玉晟公司購買宜諾法公司股權及於103年9月以出資9675萬元辦理宜諾法公司增資乙事;相對人曾為玉晟公司指派擔任宜諾法公司董事長之人,自93年起亦擔任晟德公司財務長,長期負責宜諾法公司財務會計人事事務,不可能不知Inopha公司用以投資宜諾法公司之股款及增資股款,均來自於該公司向J&J公司、FK公司收取的簽約金、里程碑金,相對人竟參與及協助林榮錦等人為前開3次股權交易行為,顯係協助林榮錦假藉股權交易過程,將伊公司之藥品權利及林榮錦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移轉予宜諾法公司享有,並協助隱匿林榮錦等人之犯罪所得,相對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宜諾法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相對人另依林榮錦指示,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先
後以宜諾法公司名義,將附表所示共計248萬9745元歐元匯予Inopha公司、Denis、第三人Caminada Treuhand AG Zug(下稱Caminada),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證時,自承前開匯款行為是其所為,顯見相對人已預知與林榮錦等人關係密切之宜諾法公司及Denis,難免涉有犯罪嫌疑,故假借以宜諾法公司辦理減資,或返還借款、清償薪資等名目,暗中將Inopha公司用以購買宜諾法公司股份之投資款中逾半數額,搶先匯款至前開國外帳戶,企圖掩飾或隱匿Inopha公司或Denis存放在宜諾法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來源,及其與林榮錦等人共同犯罪之關連性,造成宜諾法公司無力返還Inopha公司投資股款5651萬6000元之結果,以逃避國家依法沒收及伊的追償,足認相對人有與林榮錦、Denis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相對人僅為受薪階級,其面對本件龐大求償金額,恐無能力清償,勢必先行脫產,而相對人經伊追加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後,旋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名下之晟德公司股份60萬股,設質予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又於107年1月3日將另持有之晟德公司股份60萬股,設質予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足見其已將名下資產藉由設質方式出脫變現,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940萬67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負責執行宜諾法公司之財務會計人事事務,於擔任宜諾法公司董事長期間,受林榮錦指示聘任Denis為宜諾法公司CEO、指揮宜諾法公司員工從事業務聯繫、代表宜諾法公司對外不實宣稱有伊公司權利、在宜諾法公司網站內列有伊公司藥品,且網站上線同意書有相對人之用印、不實宣稱宜諾法公司與伊之間的關係、就伊公司藥品對外簽約,及協助林榮錦等人進行前揭三次股權交易,並依林榮錦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宜諾法公司帳戶內匯款共計248萬9745歐元款項至同表所示國外帳戶內,協助林榮錦等人隱匿其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金錢,相對人係參與林榮錦等人犯罪或提供助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林榮錦等人連帶賠償責任,因林榮錦所為前開犯罪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且伊已於對林榮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就林榮錦等人、Inopha公司應給付之248萬9745歐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5頁),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8、9470、10939號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瑞士司法互助卷㈠第166頁及第23頁之帳目明細、COMMERZBANK之106年5月22日函、中央銀行宜諾法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外匯收入明細表、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相對人10 4年1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卷第33至320頁;本院卷第63至155頁),及於本院提出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玉晟公司內部簽呈影本、歐德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宜諾法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玉晟公司欲投資歐德門公司之評估簡報、宜諾法公司網頁、網站建置暨資料庫系統開發合約書、上線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59至475頁),暨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相對人與第三人蔡雅菁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宜諾法公司組織圖、第三人劉乃菁102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宜諾法公司所簽委託契約、劉乃菁代表宜諾法公司向抗告人請款之轉帳支出傳票、唐清玉102年8月30日電子郵件、林榮錦與唐清玉及第三人Oriox公司人員於10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第一次股權買賣協議擬稿、第二次股權買賣協議、第三次股權買賣協議(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6頁)為證,從形式上觀察,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知經伊追加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後,隨即於106年12月19日將名下之晟德公司股份60萬股設質予日盛銀行,及於107年1月3日將晟德公司股份60萬股設質予元大證券,共計以晟德公司股份120萬股設質予他人,迄107年10月4日均未解質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及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卷㈡第21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就其持有之晟德公司股份120萬股設定負擔之事實。審酌相對人先後2次以前開股份設質予他人之時間點,係分別落在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向原法院追加其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以後之半個月、1個月內,且相對人將自己持有之股份設質予第三人,該質權人不僅可於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就強制執行有侵害其對質物之占有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就該股份之賣得價金亦得優先受償,則相對人前開股票設質行為,顯係增加財產上負擔之不利益處分,有意規避抗告人日後對其求償,依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以股票設置方式,積極處分其所得掌控之股票、增加負擔,致抗告人日後於債權執行時如因該股票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非顯然無據。且依107年4月3日列印之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第323至331頁),可知相對人於105年度之所得為245萬593元,其當年度之名下財產總額(含相對人就晟德公司之持股在內)為7207萬990元,除其中1筆房屋價值約27萬6800元外,其餘財產均為易於變動移轉之股票或投資,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約8940萬6743元相差懸殊,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虞,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三)關於擔保金額部分:⒈法院准予假扣押命供擔保者,此項擔保係預備賠償債務人因
不當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
⒉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欲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範圍係248萬9745
歐元,依原法院受理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事件當日之歐元即期匯率,換算約8980萬5102元,抗告人既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940萬67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5頁),其聲請假扣押之範圍未逾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而其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如以訴訟期間,不能使用被假扣押之金額8940萬6743元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為1937萬1461元(89,406,743元×5%×(4+1/3)=1937萬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937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940萬67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 ││號│ │(幣值:歐元) │ │├─┼───────────┼────────┼────────┤│1 │104年11月23日 │17萬5331.15元 │瑞士商Inopha公司│├─┼───────────┼────────┼────────┤│2 │104年12月25日 │27萬4698.85元 │同上 │├─┼───────────┼────────┼────────┤│3 │104年12月10日 │45萬元 │瑞士商Caminada ││ │ │ │Treuhand AG Zug │├─┼───────────┼────────┼────────┤│4 │104年12月25日 │1萬5331元 │同上 │├─┼───────────┼────────┼────────┤│5 │104年12月30日(民事抗 │45萬30元 │同上 ││ │告狀原誤載102年12月30 │ │ ││ │日,經抗告人於107年7月│ │ ││ │10日訊問時當庭更正) │ │ │├─┼───────────┼────────┼────────┤│6 │104年12月31日 │40萬30元 │同上 │├─┼───────────┼────────┼────────┤│7 │105年1月5日 │40萬30元 │同上 │├─┼───────────┼────────┼────────┤│8 │105年2月19日 │10萬9264元 │Denis │├─┼───────────┼────────┼────────┤│9 │105年2月19日 │21萬5030元 │Denis │├─┴───────────┼────────┼────────┤│合計 │248萬97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