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施郭金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伊支出必要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5,843元、複丈費8,000元、憲警差旅費800元、第三人代履行拆除費用12萬6,040元、監工拆除服務費3萬元,合計20萬683元,爰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 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62 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0萬683元,及命加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執行拆屋前,未依拆除計畫架設H 型鋼,就拆除計畫所記載之此部分費用,自無支出之必要,且因相對人未依拆除計畫架設H 型鋼,造成伊所有房屋受損,應賠償伊此部分損害。依拆除計畫所載,本件拆除工作應由得標廠商之技師現場指導完成,且依相對人之決標公告亦未記載需由專業技師簽證,則相對人支出吳景民建築師事務所監工拆除費用,自無必要。又本件得標廠商係將伊所有房屋及鄰房一併拆除,相對人所支出第三人代履行拆除費用,應由伊及鄰房所有人按比例分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事件
於93年5 月2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同意於93年6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47萬1,490元,及自9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7,467 元(公告地價如有調整時,應按公告地價調整上述金額),作為占用後開土地之補償。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2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現場照片),抗告人願維持現狀使用,但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⒈不履行前述和解條件;⒉未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或增建或改建之情事;⒊相對人須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其地上建物抗告人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土地予相對人,且不主張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嗣相對人有意規劃利用332 地號土地,經函請抗告人配合拆除騰空土地,惟抗告人未予履行,相對人乃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3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1日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該命令已於104年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嗣抗告人之子施維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4年8 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33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施維政敗訴確定,原法院於106年2 月17日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7號建物應拆除部分,並於同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命令、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執行筆錄(未編碼)可稽。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預納必要執行費用,包括
執行費3萬5,843元、複丈費8,000元、憲警差旅費800元、第三人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代履行拆除費用12萬6,040元、吳景民建築師監工拆除服務費3萬元,共計20萬683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執行費收據、複丈費收據、憲警差旅費收據、泰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吳景民建築師開立之收據(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62號卷第5 至10頁)為證,經核上開費用均係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之支出,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有各該費用支出,是相對人主張應由抗告人負擔上開必要執行費用乙節,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拆除前,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派員進入7 號建物量測,相對人僅能依現況圖及有關資料等概估,擬定拆除計畫,因7 號建物天花板遮蔽詳細構造不得而知,是依拆除計畫所載施作期間有賴技師現場指導下完成,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拆除房屋期間,相對人另行委請建築師吳景民到場監工拆除程序之進行,經吳景民建築師本其建築專業及現場評估結果,認以鋼柱作支撐補強設施,足以支撐7 號建物結構體,泰源公司依吳景民建築師之指示架設鋼柱支撐補強,並已完成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拆除等情,有泰源公司之拆除計畫(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106年2月17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執行筆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施工日誌及監拆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存卷可按,堪認因系爭執行事件僅拆除7 號建物之一部,且抗告人拒絕相對人進入7號建物量測,7號建物天花板遮蔽詳細構造不明,相對人為避免於拆除7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損及7號建物其餘部分,確有委任專業之建築師到場監工之必要,而經吳景民建築師之監工指示,泰源公司於執行7 號建物拆除前,業已架設鋼柱支撐及補強結構體,嗣已順利完成7 號建物應拆除部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支出拆除監工費用3萬元及補強支撐設施費用3萬5,000元,即難謂無必要,抗告人徒以執行現場非依拆除計畫架設H 型鋼而係鋼柱,即謂無庸支出補強支撐設施費用3萬5,000元云云,顯無可取。至上開拆除計畫固然記載執行工作施作期間由得標廠商之技師指導下完成(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然相對人為確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安全履行,非由泰源公司自行委請技師到場監工,而係另行委任建築師吳景民到場監工,以達施工及監工分流,監工確實之效,此觀諸泰源公司提出代履行拆除工作之詳細價目表中,承包項目未包括技師監工費用(見本院卷第5 頁),已臻顯然,是抗告人所辯泰源公司代履行費用應包括技師監工,相對人支出吳景民建築師監工費3萬元並無必要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為取。抗告人復辯以泰源公司代履行費用包括拆除7號建物及鄰房即同路5號建物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佐其說,稽之上開拆除計畫及施工日誌及監工報告書,系爭執行事件係指示泰源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及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拆除7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至同路5號鄰房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7號建物前,鄰房所有人固曾與泰源公司協議將5 號建物併予拆除,有鄰房鑑定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佐,惟此部分係鄰房所有人與泰源公司間協議,鄰房部分非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且相對人與泰源公司間係以7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拆除工程作為發包計價內容,則抗告人所辯泰源公司代履行拆除費用包括鄰房拆除費用在內云云,亦非可取。至抗告人另辯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拆除時,毀損7 號建物拆除範圍以外部分,應賠償伊此部分損害云云,並提出牆壁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以佐其說,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抗告人提出照片,非惟無從認照片內牆壁為7 號建物牆壁照片,且該照片不能證明牆壁縫隙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存在,復不能證明牆壁縫隙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工作所造成,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取。退步言,縱使損及7 號建物其他部分,核屬抗告人能否請求相對人賠償問題,無礙執行費用額之確定。承上,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執行費3萬5,843元、複丈費8,000元、憲警差旅費800元、泰源公司代履行拆除費用12萬6,040元、吳景民建築師監工拆除服務費3萬元,共計20萬683元,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執行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0萬683元,並命加給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