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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 張勝鈞抗 告 人 張丁頂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原裁定命抗告人張勝鈞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勝鈞(下稱張勝鈞)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略以,張勝鈞為原法院106年度店補字第1025號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與張紫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下合稱張紫樹全體繼承人)已依時效取得抗告人張丁頂(下稱張丁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紫樹全體繼承人對於張丁頂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張丁頂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紫樹全體繼承人對於張勝鈞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權存在。

因先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上開權利之取得、設定,依法應予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張勝鈞以83萬9,085元為張丁頂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兩造各自提起抗告。

二、張勝鈞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其已釋明本案請求,仍命供擔保,應有違誤;縱有供擔保必要,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高,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張丁頂抗告意旨略以:張勝鈞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範圍雖僅165.5平方公尺,然其因張勝鈞本案請求,致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單獨使用,故本件命供擔保金額至少應435萬5,130元,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低,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命供擔保金額提高至上開數額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

㈠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

張勝鈞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紫樹全體繼承人對於張丁頂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張丁頂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張勝鈞所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核張勝鈞就系爭訴訟事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其權利即地上權之取得、設定依法亦應登記。再者,張勝鈞就先位之訴之請求,已提出系爭土地地號地籍查詢資料、張勝鈞之父母張紫樹、張余尾除戶戶籍謄本、張紫樹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授權書、張丁頂於45年2月4日簽立之收據、現場照片等件(見上開補字卷第14-36頁)為釋明,是張勝鈞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張勝鈞就本案請求所為上開釋明,經核尚未達完足程度,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又本件張勝鈞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65.5平方公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上開補字卷第48頁),復為張丁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本案涉訟面積僅165.5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張勝鈞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法雖不能禁止、限制張丁頂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影響於第三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張丁頂不易利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張丁頂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利息損失相當。再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見補字卷第53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而預估張丁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認應依本案涉訟面積165.5平方公尺,按張勝鈞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1,122萬900元(165.5平方公尺×6萬7,800元=1,122萬900元),估算張丁頂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造成之損害為243萬1,195元【1,122萬900元×5%×(4+4/12)=243萬1,195元】,是本件應命張勝鈞為張丁頂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張勝鈞抗告主張,原裁定不應命其供擔保或擔保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取。張丁頂抗告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低,尚可採信。

五、末按法院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從而,原裁定准張勝鈞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違誤,張勝鈞、張丁頂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尚有誤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