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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趙家駿

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忠義趙春益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于萱趙健廷趙義雄趙志偉趙彥維趙韋婷上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輝吉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趙輝吉、趙金永、趙有杉、趙承贊、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下合稱趙輝吉等7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對「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趙文隆、趙玉美、趙鳴驊、趙勝隆、趙勝忠、趙婕如、趙淑琴、趙宜德、趙玉雲、趙玉珍(下合稱趙文隆等10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抗告人與趙文隆等10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另駁回趙輝吉等7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請求。趙輝吉等7人及抗告人均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77萬3,783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2,525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趙輝吉等7人亦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等之上訴利益為1,597萬3,26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萬8,936元,惟其等除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外,尚有確認伊等與趙文隆等10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然本件係兩造在爭執明爐房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上訴利益應為明爐房之全部房份,但伊等僅係明爐房之部分房份(未包括趙文隆等10人),卻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萬2,525元(誤載為36萬7,890元),尚高於趙輝吉等7人應繳納之22萬8,936元,顯屬違法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6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係趙輝吉等7人主張趙若齊後代子孫趙玉牒集合「嗣仙

」、「嗣益」及「嗣月」等三大房後代子孫創立系爭祭祀公業,其中「趙嗣益」有「趙水勝」、「趙次愛」、「趙赤牛」、「趙五子」、「趙明爐」、「趙柳枝」、「趙開明」等7子,然「趙次愛」、「趙開明」並無後嗣,因此僅剩5房,而伊等均為趙嗣益之子「趙明爐」之後代子孫,對系爭祭祀公業自享有派下權,而抗告人與趙文隆等10人之先祖「趙寶」並非「趙明爐」之子,爰以其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抗告人與趙文隆等10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即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諭知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區○○段423(公告現值4萬2,300元,面積4,364.83平方公尺)、499(公告現值4萬2,300元,面積723.95平方公尺)、504(公告現值4萬2,300元,面積482.63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其合計公告土地現值為2億3,959萬8,985元(應為2億3,567萬0,643元,計算式:〈4,364.83+723.95+482.63〉×42,300=235,670,643),趙輝吉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份為1/15(1/3〈按指「嗣仙」、「嗣益」、「嗣月」3房〉×1/5〈按指「趙水勝」、「趙赤牛」、「趙五子」、「趙明爐」、「趙柳枝」5房〉=1/1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7萬3,266元(239,598,985×1/15=15,973,2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裁判費15萬2,624元,其等已繳納1萬7,335元,應補繳裁判費13萬5,289元,並命於10日內繳納,逾期則駁回起訴,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32頁)。嗣趙輝吉等7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仍以上開價額核定其等之上訴利益,並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萬8,936元(見原法院卷㈢第89至91頁)。

㈡惟抗告人亦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7年2

月6日裁定命各自陳報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比例,據以核定上訴利益(見原法院卷㈢第101至102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陳報「趙嗣益」有水勝、次愛、赤牛、明爐、五子、柳枝6子,其中次愛無後;且嗣益房之派下權比例為1/2(目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僅有嗣仙、嗣益2房,並無嗣月房),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08至112頁)。然原法院並未予調查審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何,即逕以抗告人所為陳報據以核定其等之上訴利益,疏未注意兩造均主張己方始為「趙明爐」之後代子孫,則雙方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一致,卻一方面以趙輝吉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份為1/15,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尚有「嗣仙」、「嗣益」、「嗣月」3房,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7萬3,266元;另又依抗告人之陳報,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僅有嗣仙、嗣益2房,並無嗣月房(亦即抗告人主張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份為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77萬3,783元,顯有矛盾,自有未合。是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尚屬不明,此攸關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仍有待原法院予以調查確定,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自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等語,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