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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林秀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武煌等間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79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佰零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其與林淑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程序(見原審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抗告人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2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8萬2700元,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85頁),堪認該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06萬5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8.78㎡13萬7000元+38萬2700元=706萬556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萬5560元,原裁定核定其為4626萬25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無庸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