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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呂雪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遺產管理人戴慧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駁回關於抗告人就同院106年9月1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繳納案款執行命令異議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於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告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606號、96年度臺抗字第352號裁判等意旨參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依前述規定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並業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補繳差額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該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縱他債權人對應屬前開不動產拍賣程序一環之債權人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之差額補繳部分,猶有爭執,而對執行法院所發之差額補繳通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前說明,其聲明異議縱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洵堪認定。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歐憲瑜、林春景、施光宏、劉維

憲、呂雪卿、高惠卿、戴嘉緯、黃燿君等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以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5月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873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林紫柏、林紫書(即林永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7,87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法院及執行卷宗,則分稱執行法院及執行卷),就如該事件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至14頁;上述債權人嗣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為部分債權讓與,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而有所變更,變更後除前揭債權人即抗告人、劉維憲、呂雪卿、戴嘉緯、黃燿君外,另增加黃萬益、郭裕信、梁馨文、郭登興、許俊傑、江美郁、楊榮、李鎮楠、郭好風、葉雲琪、鄭文喨、游建享、吳宗穎、張金英等合計19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上開19人復具狀共同委任鄭一鳴為渠等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至114、132至169、170至195、207至230頁;另林紫柏、林紫書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渠等知悉繼承後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系爭執行卷㈣第73至74頁;且林永前於死亡後曾經原法院選任戴慧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該院函覆認該效力繼續存在,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24至125、280至281頁)。㈡案經執行法院完成系爭土地之查封、鑑價及詢價暨代辦繼承等

程序後,指定底價2,161萬元,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進行第1次拍賣(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38至246頁),上述19名執行債權人(含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鄭一鳴,另委任羅豔秋為複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於該拍賣期日到場,於無人應買後聲明前述債權人願以前開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並准以債權抵繳價金(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87至289頁)。執行法院繼而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通知承受債權人應陳報個別承受持分(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90至291、327頁正反面),上述19名執行債權人(含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鄭一鳴因此陳報各債權人承受比例在案(見系爭執行卷㈢第337至343頁,其中抗告人及劉維憲均陳報為零)。執行法院乃據前述各陳報內容製作分配表,(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18至228頁反面),並於106年8月22日按該分配結果限期通知承受債權人(含抗告人)按其承受比例補繳價金,否則將再行拍賣(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48至249、253至257頁)。

㈢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限期繳款通知,並親自到院聲請閱卷後(見

系爭執行卷㈣第253至255、258頁),雖於106年9月8日對前開承受補繳價金比例之通知聲明異議,主張伊並未委任鄭一鳴為其代理人,鄭一鳴前所陳報之承受比例,關於伊部分為零者係屬不實,伊亦未轉讓債權予吳宗穎,而請求執行法院重新更正補繳金額,以利伊依法繳納云云(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7頁;另其同年月4日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同年月6日處分駁回〈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1至264頁〉,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卷宗資料,認定其確已委任鄭一鳴為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故鄭一鳴代理抗告人所為債權承受比例之陳報效力及於抗告人,應屬有效,因此於106年9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8頁正反面);並因除前陳報承受比例為零之抗告人及劉維憲以外之江美郁等17名債權人業於106年8月30日補繳所命差額完畢(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59、260頁),另於同年9月11、12日先後發函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江美郁等17名債權人(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9至272頁),並於同年9月20日送達上述承受債權人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含債權人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後之差額補繳部分),業因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即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已告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否則亦屬無從執行。是抗告人自承系爭執行卷附伊委任鄭一鳴為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上所蓋伊之印文為真正,然以: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曾委任另一代理人朱永達,並授予特別代理權,然伊事後已解任對朱永達之委任,朱永達竟未經伊同意,將留存之印章交予鄭一鳴使用自撰上開委任狀,而以伊代理人自居,為伊處理本件執行程序,為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故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22日對各承受債權人所為之承受比例補繳價金通知,應屬有誤,原處分未察竟認前述委任及陳報為有效,因而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亦認有理,而予維持,均有違誤(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頁、本院卷7至8頁)為由,提出抗告,求予廢棄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其抗告,業因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該執行命令(即補繳價款比例通知)已屬無從撤銷、更正或執行,而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對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22日就前述債

權人承受系爭土地而核發之補繳價金比例通知(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惟該土地之拍賣程序業因承受債權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前開執行命令已屬無從撤銷、更正或執行,故抗告人所為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處置,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