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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張業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917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伊支出必要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5,252元、複丈規費1萬2,000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及90元、土地謄本規費120元,合計4萬749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萬7,267元(包括執行費3萬5,252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複丈規費1萬2,000元),及命加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履勘時,經執行法院告知若不在期限內自行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臨37號房屋),將會強制拆除,且須負擔費用等情,伊旋即聯絡建商友人僱工自行拆除,並經相對人確認無誤,相對人事後要求伊負擔執行費用,顯然無理。況伊所拆除臨37號房屋面積未達5坪,複丈規費竟達1萬2,000元,亦屬過高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於98年2月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同意於98年8月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相對人乃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臨3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共1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20日內自動履行,該命令已於101年9月7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於101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復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原係配住予第三人周振亞之宿舍,伊父徵得周振亞同意後於後院搭建2小屋,門牌號碼各編為同巷臨37號、同巷臨37之1號(現由第三人胡建中占有使用),上開3間房屋共同使用同一大門及圍牆,伊無權拆除共用之大門及圍牆,況臨37號房屋與鄰屋即同巷35號房屋之屋頂相連,為安全計,伊亦無法單獨拆除等語,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5日具狀陳報稱:臨37號房屋與同巷37號房屋、同巷臨37-1號房屋為同一大門出入之獨立3幢房屋,同巷35號房屋亦為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抗告人非不能單獨拆除臨37號房屋等語,原法院乃定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之臨37號房屋位置,界定拆除點,並請相對人逕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嗣原法院會同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並諭知除外牆及連續壁外,抗告人應於2個月內自行拆除臨3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等情,其後抗告人於101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將依上開履勘之決定,於20日內自行拆除臨37號房屋等語,復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已拆除完畢等語,相對人亦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已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和解筆錄、原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相對人之陳報狀、執行筆錄、抗告人之陳報狀、相對人之陳報狀(見該卷第6至7、12、17、25至26、33至48、52、56、67至69頁)可稽。

㈡次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預納執行費3萬5,252元、複丈

規費1萬2,000元、戶籍謄本1份規費15元,共計4萬7,267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執行費收據、複丈規費收據、戶籍謄本規費收據(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卷第5至7頁)為證,其中執行費係因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限自行拆除臨3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相對人為實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應先行繳納之費用,複丈規費則係系爭執行事件為確認應拆除之臨37號房屋範圍及界定拆除點之必要支出,戶籍謄本規費則係相對人為查報抗告人住所地址而支出之費用,即上開費用均係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之支出,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有各該費用支出,是相對人主張應由抗告人負擔上開必要執行費用乙節,自屬有據,且不因抗告人事後自行拆除臨37號房屋,因而解免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義務,是抗告人以其事後已自行拆除臨37號房屋,而謂不得令其負擔上開必要執行費用云云,顯無可取。又系爭執行事件為確認應拆除之臨37號房屋範圍及界定拆除點,囑託臨37號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經該所核定測量複丈規費為1萬2,000元等情,有該所101年10月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131517100號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可稽,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複丈規費亦屬有據,抗告人徒以臨37號房屋面積不大,遽指複丈規費1萬2,000元過高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萬7,267元,並命加給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