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軒良等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次按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債權人。末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倘嗣後經拍定人聲請法院確認與債務人間之系爭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基於債權人得以分配價金,應以該拍賣所生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則於該拍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執行法院不得以之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債權人縱受領之分配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拍定人與受領分配款債權人間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本於拍定人為債權債務間強制執行以外之第三人,應較受領分配款債權人受法律之保護,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受有利益之債權人請求返還。
二、查債務人林恩添積欠訴外人孫文彰票款新臺幣(下同)7,600,000 元本息,經孫文彰聲請強制執行林恩添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合稱系爭房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05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後,由相對人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4,312,000元(下稱系爭拍定價金),且經新竹地院核發105 年8月5 日新院千104 司執豪24052 字第1885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人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因而參與分配。嗣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於拍定前經他人傾倒大量有毒廢棄物,需耗資68,970,000元以上始得清除,如其知此即不會投標,顯有交易上重要性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進而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拍定價金,經新竹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下稱第226 號事件)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009號卷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該卷一第
5 頁至第8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97 頁、卷二第12
5 頁至第131 頁、第155 頁)。則第226 號事件實體審認相對人已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即視為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不生拍定法效。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將相對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債權人。則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拍定價金,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且於拍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應買人不得以執行標的之品質有異,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撤銷。再者,第226 號事件主文未載明撤銷買賣關係,僅判命債務人應將系爭拍定價金返還拍定人即相對人,且依債之相對性,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請求撤銷拍賣返還拍定價金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雖無擔保請求權,惟此與其因不知該瑕疵,致誤認物之性質,得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二者有間。又相對人係聲請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拍定價金,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亦未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遑論系爭拍定價金尚未分配,分配價金之執行程序即未終結,並無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情事。再者,第226 號事件既判命債務人應將系爭拍定價金返還相對人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已撤銷其應買意思表示,雙方買賣(拍賣)關係自始不存在,縱未載明於判決主文,然此經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第226 號事件判決所載內容即可判斷。是債務人無從以系爭拍定價金由執行法院代其清償其債務,縱抗告人受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均已說明如前,抗告人仍認得受領分配系爭拍定價金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系爭拍定價金予相對人,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