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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劉玉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伊公司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之應收債權新臺幣(下同)1838萬3239元(含執行費用14萬5899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款項以原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306號辦理清償提存 。後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伊公司敗訴,伊公司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相對人以伊公司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06年12月4日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原法院提存所則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取勇字第3091號函准將103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物即1838萬3239元及其利息撥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於更審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伊亦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倘於再審確定前即發還提存物,將有無法回復救濟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相對人對連雲公司之應收債權,經連雲公司將扣押款項1838萬3239元解交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辦理提存, 並附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勝訴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之受取條件 ,經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伊部分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06年12月4日北院隆103司執全玄字第433號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及通知提存所取回103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物等情,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306號、106年度取字第3091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原法院提存所於106年12月6日以系爭處分准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103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 伊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且伊公司對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已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廢棄之部分僅為抗告人對高崇瀚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訟部分則已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106 年度取字第3091號提存卷宗可稽。又本件為非訟程序,提存所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抗告人對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其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於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再審推翻前,其效力不受影響。況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9、20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