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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0號再抗告人 徐利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仲賢、陳華儀、劉子亭、陳聆、高恩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提出異議,惟對該裁定應循再抗告程序以求救濟,雖再抗告人具狀表示異議,而非再抗告,然依前開規定,仍應視為再抗告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