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馮輝龍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慧玲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特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宏特公司實際上由伊負責經營,相對人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該公司負責人自居,惡意解僱宏特公司員工,並以鐵鍊、大鎖封鎖宏特公司承攬銷售之「愛上藝文」、「早安藝文」等建案接待中心(下稱系爭接待中心),張貼「暫停休息」公告,甚至於106年1月16日自行拆除系爭接待中心,致宏特公司營運產生困難,並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銷售佣金(下稱系爭佣金),且與業主產生爭端可能導致信用破產,對宏特公司之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又相對人於105年12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文聲稱宏特公司因不堪負荷,即日起暫停接待中心一切對外營業銷售行為,並於年底暫停營業(下稱系爭臉書發文),亦導致外界對宏特公司營運發生疑慮,對宏特公司商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另相對人於上開作為後,復持續領取宏特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原有至少1,946萬7,126元之存款,相對人確有掏空公司或將資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增貸,損害宏特公司營運之可能。伊已於106年8月17日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為免相對人利用其宏特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續損害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造成伊日後勝訴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在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9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宏特公司董事長職權,並願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但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無從准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伊與抗告人間就宏特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其主張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同,抗告人復未對宏特公司起訴,則本案訴訟客觀上並不能確定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蕎公司),於105年10月起即拖欠代銷報酬281萬4,650元,並拒付宏特公司代墊之超支廣告費用1,520萬6,647元,宏特公司無力負擔接待中心龐大開銷,只得暫時關閉,嗣宏總公司、宏蕎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表示解除與宏特公司之廣告銷售承攬合約,宏特公司也停止相關銷售行為,終止聘僱員工,將正職人員移回宏特公司原工作場所,其中有3名員工主動要求離職,另因業務緊縮於106年2月依法資遣4名員工,均非無故解雇。另抗告人所稱不關閉接待中心可獲取系爭佣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宏總公司、宏蕎公司拖欠宏特公司款項,更難期宏特公司得自宏總公司、宏蕎公司順利收受系爭佣金,則抗告人主張因伊關閉接待中心導致宏特公司受損,亦非可取。至抗告人所提伊與永豐銀行之錄音譯文,不足證明伊有掏空宏特公司資產之情,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為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將宏特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其主導宏特公司之經營,現已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之本案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為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宏特公司900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經營宏特公司,擅自關閉系爭接待中心及解雇員工,致宏特公司無法收取系爭佣金,影響宏特公司之商譽及營運等情,固提出相對人於105年12月28日張貼於接待中心之公告、106年1月16日自行拆除接待中心之照片、106年2月解雇員工清單、社群網路臉書之發文內容影本、企劃廣告銷售承攬合約書及消費者網路留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45至52頁)。惟查,相對人抗辯宏特公司因宏總公司、宏蕎公司拖欠其「不可求」工地第21次佣金115萬0,450元及交屋佣金款37萬1,700元、「早安藝文」工地第13次佣金款71萬5,000元、「愛上藝文」第5次佣金款57萬7,500元、以及「不可求」專案之廣告預算結算至105年11月20日已超支1,520萬6,647元,致與該2公司產生債務爭執等情,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4至105頁反面),堪認相對人確因宏總公司、宏蕎公司拒付佣金,而發生債務糾紛,然該債務糾紛則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所應審究。則相對人鑑於宏總公司、宏蕎公司停止付款,及考量宏特公司營運成本,始關閉系爭接待中心,並透過系爭臉書發文公告周知,難謂為損失系爭佣金之緣由及無心經營,造成宏特公司商譽及營運受損。又縱認抗告人所指宏總公司於106年1月5日支付281萬4,650元為真,惟依宏特公司105年度虧損金額高達7,988萬4,535元,有105年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前開款項對宏特公司營運僅為杯水車薪,難解財務之虧損。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惡意解雇宏特公司員工云云,則與宏特公司離職員工陳盈瑜、簡鈺薇、吳相君(下稱陳盈瑜等3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因生涯規劃及人事規劃等自願離職原因不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雖抗告人以陳盈瑜等3人因不贊成相對人之經營方式而離職云云,亦與其指陳相對人非法資遣員工無涉,況依相對人公告所載「3、其他同仁(陳伯瑋、陳伯勳、林士家、陳信言、楊偉民、張耀天等六人),則請移回宏特公司本部繼續銷售,並無任何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難認相對人有惡意資遣員工,損及宏特公司營運之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掏空宏特公司資產之嫌,並提出相對人與永豐銀行襄理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惟依前開譯文內容,充其量僅為相對人欲領款之金額,無從判斷相對人領款之動機與意圖,則抗告人執此指摘相對人掏空宏特公司存云云,並無足取。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持宏特公司名下房產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或未積極經營公司云云,或為抗告人主觀臆測,或為相對人於他案審理陳述公司負債過多之營業現況(見本院卷第21頁),均與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無涉,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僅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宏特公司董事長職權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