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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相 對 人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春祥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訂「悠活台北村興建工程0343建號(櫻花區)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興建完成,並於106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協商後於106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91萬7,160元,惟屢經催討仍拒絕清償,且於106年7月13日將尚未出售之房屋設定1億3,56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復將部分房屋轉讓予其董事或股東指定之人,有增加負擔、處分財產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裁定(處分)命相對人以1,23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691萬7,1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交屋完畢,且其主張未領取之工程款尚未經估驗、結算,即該部分債權尚未發生,另系爭協議書係由伊公司董事以自然人身分簽立,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並未證明對伊確有債權存在。又伊出售公司興建完成之房屋換取資金,為正常營業之行為,至移轉房屋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因相對人工期延宕、施工品質不佳,影響銷售,伊為求清償已到期之貸款,乃由董事代償或另向國票公司融資,以減少公司負債,並無脫產、增加負擔等將達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只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據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並交屋,抗告

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而經雙方協商後確認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3,691萬7,16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使用執照、系爭協議書等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至21頁),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待本案判決確認,非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確有請求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提出利息發票、抗議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同上卷第22至45頁)。惟查,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大樓、社區開發及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同上卷第7頁), 則抗告人拒絕有糾紛之請求,及出售其開發興建之房屋,或以其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融資貸款,藉以流通資金,乃經營商業之正常交易行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且抗告人既尚在營業中,其登記與實收資本額達1億7,000萬元,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為3,691萬7,160元,就形式上觀之,尚難逕謂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

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