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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黃坤正

王舜德彭明棋相 對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樟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執相對人民國107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訴訟」之決議撤回訴訟。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察人陳國樟以監察人名義,於民國107年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決議「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之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訴訟(下稱原法院第297號事件)」、「未經股東會決議不得對:董事會交接,疑似財務短缺事項,對任何人提起訴訟」(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倘容認陳國樟對抗告人等提起訴訟,實嚴重干擾公司營運,至後2議案則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顯係為姚振文自訴訟中解套,現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第261號事件,下稱原法院第261號事件),如相對人執系意爭股東會決議撤回對姚振文之訴訟,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另由系爭股東會議記錄所示,陳國樟根本未有上開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實質證據,卻仍不顧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強硬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相對人之董事。今系爭股東會業已決議對上開董事提起訴訟,若容任陳國樟逕以上述微薄資料即得以對相對人公司董事提起訴訟,實有嚴重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情形,應有禁止之必要。陳國樟業於107年2月14日於原法院第297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7年2月21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起訴。將導致相對人最珍貴之抗體生物材料下落不明,平白受有1,504萬1,160元之損失而無從取償。而聲請人等人不僅為相對人之董事,亦屬相對人之股東,若抗體生物材料無法追回,又不能向姚振文求償,則此些損失豈非均由抗告人等人承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主張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黃坤正及董事王舜德、林青鎚從事競業行為,未依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經監察人陳國樟於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過程,發現上開情事,遂於106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公司函請公司董事會於函到15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以究其責。詎料,盛德公司以106年11月1日函覆片面認定渠等未有違反公司忠實義務,率而拒絕召開股東會。監察人陳國樟為維護公司利益,爰不得已,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撤回針對前董事長姚振文,主張要求其賠償公司財務損失的訴訟」(即原法院第297號事件),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起訴,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第26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執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主張權利,並無任何實益。且相對人對黃坤正、王舜德、林青鎚提起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於相對人並無重大急迫性可言,並未危害任何公司經營現狀,是抗告人之聲請內容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必要性之要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第261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繫屬在案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3-14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對黃坤正、王舜德、林青鎚提起訴訟」部分,因訴訟之目的在請求賠償相對人因黃坤正、王舜德、林青鎚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為相對人合法之權利行使,經法定程序之訴訟,當不致使黃坤正等受無妄之損害,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不得針對本次董事會交接,疑似財務短缺事項,對任何人提起訴訟」部分,雖屬限制公司提出訴訟之議案,但目前尚無具體事件之請求受影響,於抗告人均無重大損害或急迫性可言,抗告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另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之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原法院第297號事件」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此撤回原法院第297號相對人對姚振文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將使相對人受有1,504萬1,160元之損失而無從取償等語,有相對人107年2月14日撤回原法院第297號事件之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審酌相對人對姚振文損害賠償之請求目前尚繫屬於第一審,並未完成撤回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撤回後雖非不可再行起訴請求,但考慮撤回訴訟至本案判決確定期間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風險,將使相對人與抗告人等股東同受有損害。且衡諸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准相對人撤回原法院第297號事件,相對人可能發生之不利益,為支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合計約為57萬7,778元【計算式:144,440元(第一審裁判費)+216,66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660元(第三審裁判費)+60,000元×3(第一至三審律師費)=577,778元】,與撤回訴訟之損害可能達1,504萬1,160元二者相較,自以後者為重,故該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併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撤回訴訟所受之損害約為57萬7,778元既如上述,爰核定抗告人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8萬元。

五、依上論述,抗告人請求為命相對人於原法院第261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執系爭股東會「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訴訟」決議撤回訴訟之假處分,洵屬有據,爰酌定58萬元之擔保金予以准許,抗告人其餘假處分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