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謝諒獲Liang-Houh Shieh相 對 人(如附件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15名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固有明文規定,惟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者,自無該規定適用。原法院於89年6月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附件
一、二所示被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167-183頁,本件以附件二之被告為相對人,附件一被告部分另裁定之),並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送達,嗣因遭遷址為由退回,而依職權命公示送達,於89年6月23日下午4時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法院牌示處(見原審卷一第4頁,原審卷二第184-186頁)。惟抗告人於上開公示送達尚未生效(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前之89年6月27日向原法院所提閱卷聲請及異議狀已載明其地址為「P.O.Box 000Pasadena,CA 91102,USA.」(見原審卷二第187頁),依上開說明,上開公示送達尚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90年11月1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91年度抗字第676號卷(下稱91抗字卷)第21-32頁〕,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法官,於我國法權所及之內國人、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適用之。所謂人,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及8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12、37-38、41-43、49-52、62- 64、94-95、105-108、109-114、151-160、165-167頁,原審卷二1-29、98-101、111-121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共謀以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文書破壞並侵奪其之客戶及收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並不為一定行為及為一定行為。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行為地雖均在美國,惟抗告人已稱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境內各處(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74頁、第177頁背面-190頁,91抗字卷第27-31頁),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對附件二所示相對人起訴如原裁定聲明第1至4、6項所示之請求,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不便利法庭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除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