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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彭靚嫻

彭君萍蕭宇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陳明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107年3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動產,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次查系爭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於70年7月15日完成建築,1樓面積為7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按訴之聲明第1項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計算式:70+15+6=9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毋庸併算其價額。又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某5層樓公寓之1樓房地交易價格,於106年5月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該建築屋齡為33年,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上開鄰近建物之交易價格核定為1,092萬元(計算式:12萬元×91㎡=1,0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8,096元。

三、抗告人雖辯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某3層樓公寓之2樓不動產交易價格,於106年12月約為每坪30萬6,000元,屋齡為47.8年,故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為842萬3,41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網頁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號1樓,屋齡為36年;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建築為仁政街86巷某5層樓公寓之1樓,屋齡為33年,已如前述,核其樓層數、地理位置與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當。而抗告人所陳鄰近不動產,位於3層樓建築之2樓,距離仁政街較遠,且屋齡高達47.8年,核與系爭不動產之樓層數、地理位置與屋齡均不相當,其交易價格顯然偏低,並不足以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抗告人復辯稱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3/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1萬0,035元云云。然查抗告人係為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並非僅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抗告人所辯,均屬無據。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