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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黃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翠鳳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以下合稱第三人)訂定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解約金請求權、保險紅利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請求權及一切請求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雄院和106司執全讓字第675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2月1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全助日字第138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則依執行命令扣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及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請求就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核發撤銷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則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聲請於異議人逾收受聲明異議之通知後10日內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准予撤銷106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乃對抗告人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然抗告人於107年1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13日以北院忠106司執全助日字第1381號執行命令就第三人否認之債權部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後,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聲請更正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年金、紅利請求權及一切保單請求權,及於107年2月21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與系爭撤銷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2月27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將其異議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前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8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繳納之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第三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屬確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債務人之附條件、期限之權利,仍得對之執行,故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及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一切其他債權均得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未對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調查目前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何,對伊聲請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包含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一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一切保單請求權及一切保單年金、紅利請求權(含未到期),遽以駁回,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撤銷命令均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

四、查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於說明中載明「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見執行卷第15、16頁),是除繼續性保險給付外,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標的為現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內。又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日內即106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否認相對人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解約金存在,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撤銷扣押命令,惟每年得領取美金1,000元還本金至111年乙情,有送達回證、南山人壽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預估給付保單還本金額、「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9、27、28、36頁);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日內即106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否認相對人有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而無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逕發撤銷扣押命令等語,亦有送達回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9頁),堪認第三人不承認相對人有保險金(不含前開說明所載之繼續性保險給付,以下所稱保險金均同)、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因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前述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而抗告人既未於執行法院通知之期限內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以系爭撤銷命令就第三人否認部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6頁),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債務人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契約訂立時,即已成立生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第三人保險公司亦得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債務人目前並無保險金請求權等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保險給付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又抗告人主張扣押命令應包含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為憑(見執行卷第58頁),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係針對「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36853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國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認為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前述扣押命令,並未包含尚未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內,是前開最高法院並未肯認尚未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扣押之標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有無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其循訴訟程序解決,則抗告人聲請聲請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包含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一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一切保單請求權及一切保單年金、紅利請求權(含未到期),並撤銷系爭撤銷命令,於法難認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