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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呂雪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遺產管理人戴慧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同院106年9月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因此,依前述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自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如其異議已逾前述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屬合法。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前開條文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歐憲瑜、林春景、施光宏、劉維

憲、呂雪卿、高惠卿、戴嘉緯、黃燿君等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以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5月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873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林紫柏、林紫書(即林永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7,87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法院及執行卷宗,則分稱執行法院及執行卷),就如該事件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至14頁;上述債權人嗣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為部分債權讓與,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而有所變更,變更後除前揭債權人即抗告人、劉維憲、呂雪卿、戴嘉緯、黃燿君外,另增加黃萬益、郭裕信、梁馨文、郭登興、許俊傑、江美郁、楊榮、李鎮楠、郭好風、葉雲琪、鄭文喨、游建享、吳宗穎、張金英等合計19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上開19人復具狀共同委任鄭一鳴為渠等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至114、132至169、170至195、207至230頁;另林紫柏、林紫書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渠等知悉繼承後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系爭執行卷㈣第73至74頁;且林永前於死亡後曾經原法院選任戴慧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該院函覆認該效力繼續存在,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24至125、280至281頁)。㈡案經執行法院完成系爭土地之查封、鑑價及詢價暨代辦繼承等

程序後,指定底價2,161萬元,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進行第1次拍賣(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38至246頁),上述19名執行債權人(含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鄭一鳴,另委任羅豔秋為複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於該拍賣期日到場,於無人應買後聲明前述債權人願以前開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並准以債權抵繳價金(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87至289頁)。執行法院繼而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通知承受債權人應陳報個別承受持分(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90至291、327頁正反面),上述19名執行債權人(含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鄭一鳴因此陳報各債權人承受比例在案(見系爭執行卷㈢第337至343頁,其中抗告人及劉維憲均陳報為零)。執行法院乃據前述各陳報內容製作分配表,(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18至228頁反面),並於106年8月22日按該分配結果限期通知承受債權人(含抗告人)按其承受比例補繳價金,否則將再行拍賣(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48至249、253至257頁)。

㈢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限期繳款通知,並親自到院聲請閱卷後(見

系爭執行卷㈣第253至255、258頁),雖與另一執行債權人劉維憲於106年9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

伊等並未委任鄭一鳴為代理人,鄭一鳴前以伊等名義所陳報之文書及意思表示,對之均不生效力,關於伊等分配(承受)比例為零部分亦屬錯誤,伊等應均有持分,且未同意以桃園縣政府「桃35縣觀音成功路(台15)以西至台61拓寬工程(忠孝路)案之補助徵收款,代替本件執行(即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云云(系爭執行卷㈣第261至262頁),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卷宗資料,認定抗告人及劉維憲確已委任鄭一鳴為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故鄭一鳴代理其2人所為文書陳報及意思表示(含承受比例及前述徵收款指定匯款帳戶等)均屬有效,因此於106年9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其2人之異議(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3至第264頁反面),並於同年9月12日將原處分分別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1」(註:抗告人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嗣於106年5月17日遷居上址;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58頁、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另一居所即「桃園市○○區○○街○○號7樓」(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7頁;另抗告人原戶籍址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亦已向郵務機關指定轉送上址,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3頁),有原處分之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至10、13頁、本院卷第2至5頁;另劉維憲受合法送達後並未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至7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於同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前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1及同號7樓)均在原法院(即執行法院)之所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106年9月22日前具狀向原法院(即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其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頁)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住居所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應有1日之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扣除後適逢週六、日,而應遞延至次1上班日即同年月25日,故其異議並未逾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實屬所誤,而無可採;則其據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