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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 林煒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前於民國80年12月1日(聲請狀誤為79年12月26日),自吳德懋受讓其對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公司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投資款債權,該債權業經原法院於79年6月25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聲請狀誤為7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判命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等應向吳德懋給付150萬元本息,並經確定,爰聲請核發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抗告人非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於107年3月5日以北院忠民乙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函通知抗告人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訴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以抗告人非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於107年3月5日以北院忠民乙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函通知抗告人否准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45頁),該通知表明原法院否准抗告人聲請之意旨及理由,並由法官「洪純莉」判行,核屬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裁定之性質。抗告人提出書狀聲明不服,雖其書狀誤載為「變更債權人聲請狀及證明當事人聲明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並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之。

㈡又查,抗告人並非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業經原法院調取該事件判決原本核對無訛,並有民事判決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42頁)。則原法院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自吳德懋受讓上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得聲請核發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云云。惟不論抗告人是否於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後自吳德懋受讓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誤抗告人上開抗告為異議,並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