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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陳桂花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相 對 人 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相 對 人 陳傳吉

簡世堂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宏公司)原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37萬5,384元之股東往來債務,惟相對人林慧明、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下稱林慧明等6人)等人於民國99年8月3日間先虛偽增資2,900萬元,以稀釋伊在新中宏公司之股權,嗣在同年月6日即將該增資款1次提領,資金根本未充足;並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要求伊共同簽署新中宏公司同年11月24日聯絡單,並於100年6月23日共同利用100年6月27日之公司資本減資行為及同年月28日虛偽增資行為,將伊對新中宏公司之股東往來1,237萬5,384元中之1,102萬6,500元以會計作帳之方式沖銷,使伊股東往來1,102萬6,500元在新中宏公司帳面消失而受有損害。伊既為因林慧明等6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林慧明等6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伊前開款項之損害,自屬合法有據。惟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涉犯罪之法律條文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非直接侵害伊個人法益為由,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伊本件起訴,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219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將該訴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105年度訴字第21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卷可查。而依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林慧明等6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藉以銷除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與抗告人等舊股東之「股東往來」而降低帳面虧損、美化財務報表及公司經營績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新中宏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抗告人於新中宏公司更名前舊股東之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8-38頁)。即林慧明等6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其等虛偽增資行為之目的,既在於稀釋抗告人之股權,使抗告人「股東往來」之權益受損,則林慧明等6人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抗告人之私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失為因林慧明等6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刑事法院將該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本件犯罪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為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