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50號抗告人 紀以文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富楨等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調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柏典補習班即劉憶萱、劉怡君、石瑞華、劉淑美(下稱柏典補習班)有違法、詐欺及其他不法行為,因抗告人紀以文不願介入,竟遭柏典補習班開除,侵害紀以文之憲法及法律權益。另相對人周富楨、馬幼龍到庭偽證,亦侵害紀以文權益。爰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紀以文與柏典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在上揭金額範圍內存在。㈢柏典補習班應將抗告人退休金1萬元,提撥至抗告人勞工個人退休專戶等情。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或共同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係主張柏典補習班違法、詐欺,以及周富楨、馬幼龍到庭偽證等侵權行為,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共同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該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周富楨、馬幼龍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同市北投區,且其2人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在原法院轄區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僅有部分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與本條但書之要件不符,依同條本文規定,各該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五、查抗告人提出「民事⑴聲請調解、調解不成,請移民事庭狀」「民事⑵聲請調解、調解不成,請移民事庭狀」,其中關於確認紀以文與柏典補習班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柏典補習班應將退休金1萬元提撥至抗告人勞工個人退休專戶部分,固可認由柏典補習班營業所地即臺北地院管轄;惟關於請求柏典補習班應與其餘相對人連帶或共同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起訴事實僅敘及柏典補習班違法、詐欺及其他不法行為,業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罰,並經蘋果日報報導等語,並未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另抗告人固主張周富楨、馬幼龍到庭偽證等語,但未敘明是否指其等2人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事件之偽證行為,且依抗告人提出「民事⑶抗告、聲請高院訴救狀」,係主張周富楨、馬幼龍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原法院轄區,尚難認相對人俱有侵權行為之共同管轄法院。從而,原法院認臺北地院為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將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擴張為151萬元本息,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